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丙○○○
丁○○戊○○被告甲○○
庚○○○○○○乙○○
6號3樓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陸萬貳仟壹佰肆拾参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陸仟貳佰肆拾参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住居於台北市乙節,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堪可認定。而按兩造關於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亦有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第14條可證,同堪認定。是乙○○雖非住居於本院轄區,惟依首揭規定,本院就系爭訴訟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庚○○○○○○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限為100年
8月31日,按期繳付本息,利率約定為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採機動利率調息。如未按期繳納本息,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 邱尚智 自97年5月1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按 謝采容 及乙○○均係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甲○○邀同謝采容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
8月31日,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限為100年8月31日,按期繳付本息,利率約定為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採機動利率調息。如未按期繳納本息,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計付違約金。而邱尚智自97年5月1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變動表、查詢單各1件及戶籍謄本3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未受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相符,已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邱尚智及謝采容均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揆諸上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益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6243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昭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余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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