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抗字第70號抗告人甲○○被繼承人乙○○上抗告人聲明限定繼承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7月31日本院97年度繼字第2163號第一審所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所謂「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揆諸修法精神及立法理由係指「成年人繼承保證債務者,將回溯限定繼承」,並非原裁定所指僅性質上僅屬訴訟上抗辯事由而已,是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保證契約,仍得溯及既往主張限定繼承,爰請求廢棄原裁定,而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民法第1147條、修正前第1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繼承之規定,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故繼承開始若係發生在96年9月14日以前者,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56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又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2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係被繼承人乙○○之子女,有卷附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97年度繼字第2163號),其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乙○○於85年3月9日死亡,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其繼承之開始係在96年9月14日前,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即85年3月9日起3個月內為限定繼承之聲明,惟其遲至97年6月9日始具狀聲明限定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1351號卷收文戳記在卷可憑,自於法有違,而不應准許。故原審以抗告人未於上開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於法尚有未合,因而駁回抗告人請求准予限定繼承之聲明,並無違誤。
(二)另抗告人以新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主張其得為限定繼承云云。惟查,系爭條文之增訂,係因新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項僅適用於97年1月4日以後所發生之繼承事件,因此,修正施行前繼承事件之繼承人因不適用上開規定,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影響其權益甚鉅,為保障此類繼承人,故增訂本條溯及適用規定,明定繼承在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立法理由可資酌參)。次查,新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本身並非「限定繼承」之相關規定,僅係考量被繼承人擔任保證人而死亡之情形,於死亡時可能因該保證債務尚未具體發生,繼承人亦無從查知此債務之存在,因而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為避免因繼承開始後方生效之保證債務侵蝕繼承人之權益,故增訂此規定,使繼承人對此項債務,得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新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項立法理由可資酌參)。從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規定,應係指於繼承人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前提下,若認為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於債權人對其求償時,得主張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非因此而將限定繼承之法定時間無限延長,或使其因此得以再聲明限定繼承。故原審裁定認為其性質屬訴訟上之抗辯事由,與限定繼承無涉,此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若認其與系爭條文規定情形相符,應於債權人對其求償時,於實體訴訟程序中,依法援為「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抗辯,再由法院依其具體情況審認之,並非謂抗告人即上述該類繼承人因此即得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得據以聲明限定繼承,應係對法條規定之內容、立法理由有所誤解,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吳宏榮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