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91號抗告人甲○○
1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本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
6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4月25日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協商,除以書面發函請求協商之意思外,並檢附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份,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規定之請求協商法定要件。惟台新銀行於收受抗告人提出之協商申請後,除未通知全體債權人外,反以抗告人申請文件不符規定,要求補齊法律未規定之文件後,始願意聯絡全體債權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而逾越法律規定之要求,限制抗告人依消債條例請求前置協商之可能。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台新銀行之補件要求,認定抗告人未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請求,而駁回更生之聲請,尚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協商前置主義之立法目的為: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為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設本條,明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情形,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按金融機構債權人為明瞭債務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以進行協商,金融機構債權人於所定債務協商機制要求債務人應提供前置協商申請書正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國稅局核發之近1個月內財產資料清單及最近2個年度之綜合所得資料清單、近3個月之薪資證明文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明細正本等資料,經核前開文件均屬達成協商所需審核之文件(包含為確認「確為債務人本人申請協商」及「可能履行之協商內容」等),且已較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應提出及檢附文件簡便,況該資料均係債務人個人財產狀況之說明資料,並無不能提出之困難。又協商前置之目的在於當事人間自主解決債務,各當事人自負有最大的誠實協力義務,以促成協商成立,債務人對自身之財產、所得、收支狀況,知之最詳,且依法有誠實說明之義務(參照消債條例第43、44、46、134條規定),於適當範圍令債務人配合提出相關文件及說明,以便最大債權銀行依法律授權調取相關資料後,得以稽核是否詳實(詳消債條例第151條第2項),以順利進行協商,並無不當,亦屬必要。抗告人雖陳稱此等文件或需請假前往申請,十分不便,更恐遭雇主扣薪云云,然此等文件均係足以顯示債務人經濟狀況之重要資料,於申請法院裁定更生時,仍須提出以供法院參酌,是申請此等文件之勞費乃屬無可避免,難認已加重抗告人之負擔。債務人如未提供上開資料致前置協商申請遭退件,應視為自始未申請協商,自不得逕行聲請更生。
(二)本件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雖曾於97年4月25日發函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然其既未提出依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機制規定檢附相關財產及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即因自始未申請協商而不合程式。且經原審分別於97年6月9日、97年6月20日定期命抗告人補正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依金融機構債務協商機制規定檢附資料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並補提該等證明文件及其他關係文件到院,該裁定於97年6月12日、97年6月26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而抗告人迄今猶未補正(見原審卷第83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自應予駁回。是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楊淑珍法官王奕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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