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3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文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陳文格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3123號、99年度審易字第43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86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101年2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第2行「打開…」補充為「徒手打開…」、第
3行「重型機車」更正為「輕型機車」、第4行「騎走該機車而竊取之」補充為「騎走該機車而竊取該機車1輛(價值新臺幣8000元)及鑰匙1支得手,嗣經 郭雪蘭 察覺機車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揭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然竊取被害人郭雪蘭所有價值新臺幣8000元之機車及鑰匙,造成被害人之財產受有損害,復造成被害人生活之不便,所為實無足取,且其前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因竊盜案件,復審酌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其於犯本件犯行前,業有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252號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168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478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479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480號、101年度簡字第44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4月)、5月、5月、
4月、4月確定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心態甚為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審酌其本件所竊得之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支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3396號被告陳文格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高雄市○○區○○巷000弄00號(另案在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2月7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打開郭雪蘭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465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取出其內鑰匙打開電門後,騎走該機車而竊取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文格之自白,(二)被害人郭雪蘭之指訴,(三)照片、車籍資料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四)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檢察官趙期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