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348號
原   告  林惠卿
訴訟代理人  陳呈雲 律師
被   告  黃瑋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0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係訴外人 劉嘉偉 之母親,而被告與劉嘉偉於民國
96年12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 劉柏裕 (00年0月00日生
)、長女 劉詩亭 (00年0月0日生),其後雙方因個性不合,
遂於100年12月間經鈞院調解成立,其內容為「㈠聲請人黃
瑋雯與相對人劉嘉偉調解離婚成立,並於100年12月13日婚
姻關係消滅。㈡有關未成年子女劉柏裕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親權),由相對人(即劉嘉偉)任之;有關未成年人子
女劉詩亭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親權),由聲請人(即本
件被告)任之,兩造得依˙˙˙。㈢關於未成年子女至成年
之日止之扶養費由任親權之ㄧ造單獨負擔。」。惟其後實際
上該2位未成年子女完全由原告撫育及照顧,且生活上及日
常所需,亦完全由原告任之,除劉嘉偉尚能支付負擔劉柏裕
之生活費用外,被告對於另一未成年子女劉詩亭之生活費用
,卻分文未付,係由原告全部代為支付,而自100年12月13
日迄今(即102年8月間),已約有1年8月之期間,依行政院
統計臺中市區99年每個人每月之生活所需為新臺幣(下同)
19627元計算,此部分19個月之生活所需應為372913元(196
27×19=372913)。則被告本應對未成年之劉詩亭負有扶養
義務,而原告為被告墊付扶養費用,被告即受有免履行扶養
義務之利益,且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支出之扶養費用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
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00
年度司家調字第1201號調解程序筆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
之基礎。
四、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
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
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
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
、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民法第1114條及同法第11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劉詩亭既為被告之未成年子女,
年僅5歲,並無謀生能力,自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且依上
開調解筆錄內容可知,應由被告盡扶養義務。惟被告未曾履
行其義務,而由原告為被告墊付扶養費用,被告即受有免履
行扶養義務之利益,且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支出之扶養
費用,堪以認定。
五、又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2月13日至102年8月間為劉詩亭支出
19個月生活費用372913元,業據提出行政院統計之平均每人
月支出表為證,而該調查報告資料係以各城市實際生活人口
作為統計母體計算而得,應有相當之可信性。原告主張以劉
詩亭生活所在地即臺中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即99年以每
月19627元計算;至100年至102年部分,因無相關統計資料
可參,然其與99年期間相近,而近3年物價並無下跌情形,
堪認原告以99年度之金額計算,應屬合理,應屬可採。是原
告代被告支出之 劉詩婷 生活費用合計為372913元(19627×1
9=372913),此部分即確屬原告代被告支出之生活費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有代被告支付原應由被告支付之劉詩亭生
活費用372913元之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等利益,原
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代為支出之
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72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4080元,由敗訴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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