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63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複代理人  謝欣穎
被   告  李建萍
上述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捌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八千五百五十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略 稱:
㈠緣被告李建萍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上午九時五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台北
市○○○路○段○○○巷○○○弄前時,因起駛前未讓行進
中之車輛先行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劉宗原 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該車損壞,案經
報請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處理。
㈡原告承保系爭汽車受損,經以三萬八千五百五十元估修(工
資一萬零三百元、零件二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並於理賠後
蒙被保險人簽復賠款同意書,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對被
告之代位求償權。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三件、汽車
保險賠款同意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駕駛系爭機車由北向南直行在前,系爭汽車由同方向疾
駛,均為直行路權,但系爭汽車欲超車而後車門擦撞系爭機
車致被告失去平衡,人車倒地而受傷,系爭汽車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保持行駛中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與被告受傷具有因果關係,劉宗
原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予認定系爭汽車駕駛人須對肇事負完
全過失責任。
㈡倘原告起步直行擦撞系爭汽車後車門,則人車倒地方位將與
事故現場圖截然不同,足以證明系爭汽車駕駛人劉宗原係在
推卸責任。
㈢系爭機車在現場被移走,現場有被破壞,被告在前走,系爭
汽車從後面撞過來,當時劉宗原還說有行車紀錄器,可是都
沒拿出來,系爭汽車沒有保持行車距離,而且速度很快。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照
片黏貼表影本四件、台灣居民來往大陸簽注影本一件、存摺
內頁(第四至七頁)影本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醫療
費用明細表一件、收據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
相關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發生於台北市○○○
路○段○○○巷○○○弄前,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曾先列訴外人劉宗原為反訴被告提出反訴
,經本院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日以反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十五規定而裁定駁回;嗣被告列本件原告及訴
外人劉宗原為反訴被告,降低反訴請求金額再次反訴,然因
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金額合計仍然超過十萬元,故反訴仍然
不合法,此部分另行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統
一發票影本三件、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影本一件為證,復有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00000000000000
000號函及所附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各一件、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二件、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影本一件、照片影本四件、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八件在卷可
稽,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係因系爭汽車欲超車,而後車門擦撞系爭機車致
被告失去平衡、人車倒地而受傷云云,然依卷附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分析第五點記載:「依監視器畫面顯示,
A車(指被告所駕之車)路旁北向南起駛,與沿同方向行駛
之B車(指劉宗原所駕之車)發生碰撞,B車向右閃再與路
邊停車之C車發生碰撞。」,被告辯詞顯與監視器畫面不符
,而肇因研判根據前揭監視器畫面,認定係被告駕駛系爭機
車,於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所致,此有上開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與肇因研判不符,
空言辯稱並不足採,堪認被告駕駛系爭機車應負完全過失責
任,不可歸責於訴外人劉宗原。又若非被告之駕駛過失,系
爭汽車當不致受有本件損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件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而被告所受損害,則應由
被告自行承擔,無從於本件主張抵銷。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
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
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
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
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
應予計算其折舊。
五、經查:㈠系爭汽車於九十四年出廠,以三萬八千五百五十元
修復(包含工資三千八百元、塗裝六千五百元、材料二萬八
千二百五十元),有卷附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其中關
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後之費用為限;㈡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
折舊額」,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台八六財字第五
二○五一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五年,自系爭汽車出廠日期九十四年至一百零
一年四月十日發生系爭車禍日止,原告實際使用已超過五年
,第五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本件零件部分(
即估價單所載材料部分)維修金額為二萬八千二百五十元,
有估價單影本一件在卷為憑,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8,250÷6≒4,70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
年數,即(28,250元-4,708元)×0.2×5=23,542元。則原
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四千七百零八元(即折舊後修理費:
28,250元-23,542元=4,708元)。據此,系爭汽車修復費用
其中零件二萬八千二百五十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四千
七百零八元,加上工資三千八百元、塗裝六千五百元,方屬
必要修理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
一萬五千零八元(計算式:4,708+3,800+6,500=15,008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八千五百五十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百零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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