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8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鄭文勝
被 告 吳玉 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新臺幣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周鴻 至於民國88年7月22日偕同被告為附卡
申請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由被告領有原告公司
信用卡之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附卡)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
依約被告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與正卡持卡人互負連
帶清償責任。詎上開正、附卡持卡人自94年3月8日起即未
繳款,共尚積欠其新臺幣(下同)473,374元,爰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3,374元,及自94年3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伊91年6月20日離婚後,已於同年月24日辦理
停卡,伊主張停卡後之刷卡金額不用負擔,且不用負擔連帶
責任;信用卡申請契約伊有簽名沒錯,但字太小,伊沒有看
到有關附卡要與正卡負連帶責任之記載,且當時業務員也沒
有跟伊說,只有叫伊在那邊簽名,簽約時,伊不知道要負連
帶責任;帳單都是寄送給正卡持有人,伊就詳細的欠款金額
、是否繳費及繳費期限為何都不清楚,現在原告才來向伊請
求負擔連帶責任,很不公平;另之前刷卡金額都有付款,應
該沒有這麼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台灣加油卡快來卡油
專用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帳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之信用卡帳單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應堪信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約定條款規定就正、附卡之消費負連帶
責任等語,固據其提出約定條款為據,惟定型化契約條款係
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
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定型化契約,即以企業經營者
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
契約,或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
之契約,此觀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9款,及民法
第247條之1前段自明。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現代工商社會
創新之新型態交易,銀行因考量此種交易之大量性、處理之
經濟性、且為對不同之交易相對人適用相同之交易條件,因
而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使用,其屬定型化契約甚明。原告所提
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雖約定「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
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該
約定條款乃原告預先擬定與不特定多數簽約者交易使用之附
合條款之一,其性質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無疑。而定型化契
約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為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所明定。原告所提
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為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之用,
契約當事人雖有不同,惟其契約書之條款則無二致,定型化
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
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
判斷之,不可一概而論,此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
足資參照;又附卡乃發卡機構就正卡持有人為信用調查後,
審認正卡持有人之信用、資力足以支付附卡持有人之消費帳
款而核發之附屬卡片,故附卡使用人之信用額度乃在正卡持
有人之額度內,正附卡之消費帳單均併列於正卡持有人之帳
單內,並寄發予正卡持有人,正卡持有人若不同意為附卡持
有人往後之消費清償,即可單方終止附卡使用契約。反之,
附卡持有人既未收受帳單,即無從知悉正卡持卡人所消費之
金額,亦無法預知正卡持卡人將來之消費金額,或限制正卡
持有人之消費金額,尤其若正卡持卡人每月僅繳納最低應繳
金額時,正卡持有人會被課以高額之循環利息再滾入消費帳
款中累積,其超過原定之信用額度時,銀行仍會允許正卡持
有人繼續使用,此時顯非附卡持有人所得預見及控制。是本
院審酌系爭約定條款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
易習慣認為,銀行如依系爭約定條款請求附卡持有人對正卡
持有人之消費款應負連帶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
者保護法第12條及上開說明,對附卡持有人顯失公平,應屬
無效,則原告主張就正卡持有人 周鴻至 消費部分令被告負連
帶責任,並不可採,被告僅需就其附卡消費比例負清償責任
。
五、綜上所述,正、附卡之消費金額既係合併計算,且持卡人已
繳納部分款至94年3月8日止,則其每月所繳款項仍應依正
、附卡消費金額比例受償如附表所示,方為合理。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7,958元,及自9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5,180元
合計5,180元
其中87元由被告負擔,5,093元由原告負擔。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帳單│正附卡前│當月繳│當月│清償附│附卡當月│附卡積│
│日期│期總餘額│款金額│利息│卡金額│新增金額│欠餘額│
│(年/│(元)│(元)│(元)│(元)│(元)│(元)│
│月)│││││││
├───┼────┼───┼───┼───┼────┼───┤
│90/9││││││600│
├───┼────┼───┼───┼───┼────┼───┤
│90/10│13,356│1,000│273│45│12│567│
├───┼────┼───┼───┼───┼────┼───┤
│90/11│16,129│2,000│257│70│12,212│12,709│
├───┼────┼───┼───┼───┼────┼───┤
│90/12│31,489│2,000│680│807│14,094│25,996│
├───┼────┼───┼───┼───┼────┼───┤
│91/1│47,989│2,000│928│1,083│1,753│26,666│
├───┼────┼───┼───┼───┼────┼───┤
│91/2│50,667│5,000│853│2,631│1,454│25,489│
├───┼────┼───┼───┼───┼────┼───┤
│91/3│54,844│3,000│859│1,394│4,766│28,861│
├───┼────┼───┼───┼───┼────┼───┤
│91/4│59,830│12,000│969│5,789│2,485│25,557│
├───┼────┼───┼───┼───┼────┼───┤
│91/5│56,260│5,000│900│2,271│2,955│26,241│
├───┼────┼───┼───┼───┼────┼───┤
│91/6│56,306│5,000│934│2,330│435│24,346│
├───┼────┼───┼───┼───┼────┼───┤
│91/7│52,240│5,000│827│2,330│385│22,401│
├───┼────┼───┼───┼───┼────┼───┤
│91/8│48,926│5,000│754│2,289│345│20,457│
├───┼────┼───┼───┼───┼────┼───┤
│91/9│44,680│5,000│755│2,289│346│18,514│
├───┼────┼───┼───┼───┼────┼───┤
│91/10│88,096│5,000│1,525│1,051│320│17,783│
├───┼────┼───┼───┼───┼────┼───┤
│91/11│108,691│5,000│1,912│818│313│17,278│
├───┼────┼───┼───┼───┼────┼───┤
│91/12│119,247│5,000│2,192│724│318│16,872│
├───┼────┼───┼───┼───┼────┼───┤
│92/1│120,213│10,000│1,809│1,404│254│15,722│
├───┼────┼───┼───┼───┼────┼───┤
│92/2│122,460│10,000│2,154│1,284│277│14,715│
├───┼────┼───┼───┼───┼────┼───┤
│92/3│139,896│10,000│2,065│1,052│217│13,880│
├───┼────┼───┼───┼───┼────┼───┤
│92/4│205,520│6,000│3,788│405│256│13,731│
├───┼────┼───┼───┼───┼────┼───┤
│92/5│212,934│9,000│3,515│580│227│13,378│
├───┼────┼───┼───┼───┼────┼───┤
│92/6│207,449│10,000│3,624│645│234│12,967│
├───┼────┼───┼───┼───┼────┼───┤
│92/7│217,573│10,000│3,376│596│201│12,572│
├───┼────┼───┼───┼───┼────┼───┤
│92/8│222,749│13,000│3,620│734│204│12,042│
├───┼────┼───┼───┼───┼────┼───┤
│92/9│232,169│12,000│3,623│622│188│11,608│
├───┼────┼───┼───┼───┼────┼───┤
│92/10│227,105│8,000│3,539│409│181│11,3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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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11│244,326│10,000│3,820│466│178│11,092│
├───┼────┼───┼───┼───┼────┼───┤
│92/12│240,225│10,000│3,947│462│182│10,812│
├───┼────┼───┼───┼───┼────┼───┤
│93/1│236,251│10,000│3,762│458│172│10,526│
├───┼────┼───┼───┼───┼────┼───┤
│93/2│232,092│10,000│4,054│454│184│10,256│
├───┼────┼───┼───┼───┼────┼───┤
│93/3│292,082│10,000│4,643│351│163│10,068│
├───┼────┼───┼───┼───┼────┼───┤
│93/4│289,004│11,000│4,592│383│160│9,845│
├───┼────┼───┼───┼───┼────┼───┤
│93/5│336,691│15,000│5,511│439│161│9,567│
├───┼────┼───┼───┼───┼────┼───┤
│93/6│380,516│14,000│6,769│352│170│9,385│
├───┼────┼───┼───┼───┼────┼───┤
│93/7│375,364│15,000│6,007│375│150│9,160│
├───┼────┼───┼───┼───┼────┼───┤
│93/8│369,450│13,000│6,526│322│162│9,000│
├───┼────┼───┼───┼───┼────┼───┤
│93/9│370,536│13,000│5,966│316│145│8,829│
├───┼────┼───┼───┼───┼────┼───┤
│93/10│365,581│13,000│5,686│314│137│8,652│
├───┼────┼───┼───┼───┼────┼───┤
│93/11│453,756│14,000│0│267│0│8,385│
├───┼────┼───┼───┼───┼────┼───┤
│94/2│473,374│21,088│0│374│0│8,011│
├───┼────┼───┼───┼───┼────┼───┤
│94/3│452,286│3,000│0│53│0│7,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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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1.清償附卡金額係以前期附卡積欠餘額÷正附卡前期總餘額×當月│
│繳款金額計算。│
│2.附卡當月新增金額係包含當期消費款及按比例計算之利息(即前│
│期附卡積欠餘額÷正附卡前期總餘額×當月利息)。│
│3.附卡積欠餘額係以前期附卡積欠餘額-清償附卡金額+附卡當月│
│新增金額計算。│
│4.93年11月起之利息,未據原告請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