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77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楊榮元
蔡紳濬
黃麒霖
被 告 蘇偉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
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捌拾叁元,及其中叁萬伍仟
柒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捌拾叁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萬二千六百四十五
元,及其中四萬零二百二十三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蘇偉隆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六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
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
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三點
五加上一百元計算之手續費。
㈡詎料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止,
消費簽帳尚餘四萬二千六百四十五元未按期給付,履經催討
無效,其中四萬零二百二十三元為自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六日
起至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之消費款,二千四百二十二元
為循環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關於被告抗辯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一日之四千四百六十二元保
險費扣款部分,因為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一日以後,被告後續
還有消費,故被告當時額度是夠,更正被告額度超過的陳述
;本件保險是玉山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保經
)電話行銷,沒有簽單,但有一百零一年十月五日電話錄音
得為證明,而由 保誠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
)之覆函,亦證明被告有收到保誠人壽寄發的保單。
㈣電話錄音內所提及「玉山保經」是玉山金控旗下的一個公司
,保單寄給被告有七天審閱期,如果不願意,被告應該告知
、終止。十月十五日掛號投遞成功,原告在十月五日下午跟
被告連絡,十月五日有去電被告,十月八日去電被告公司,
二次都沒有聯繫到被告。額度差一點原告都會放寬讓消費者
去消費。被告不能把契約成立與否,立基於刷卡會不會過。
三、證據:聲請向保誠人壽函查本件被告保險相關資料(含保單
簽收回執影本及電話錄音光碟),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應收帳務明細表一件、顧
客抱怨處理聯繫單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對消費帳單中一筆保險費四千四百六十二元部分有意見
,被告覺得受銀行與保險公司詐騙,原告將被告的資料外露
給保誠人壽,被告沒有刷這筆款項。被告信用卡額度為三萬
元,被告從第二次刷卡便將額度刷爆了,卡內額度只剩幾百
元,如何能夠刷四千多元的帳單,何況被告刷卡額度限制二
千元以內。
㈡保誠人壽以電話跟原告對保,被告含含糊糊回答且沒有簽單
,心想卡內沒錢,無法完成加保手續故不予理會,但是又怕
有萬一,即打電話至原告信用卡部門告知被告不願參加保險
乙事,結果原告不予理會,就掛斷電話。被告雖收到保誠人
壽的保險單,但並未簽回保單,證明被告不願投保。在此之
前一個月,便有保誠人壽業務員邀被告加入保險,當時卡內
也是沒錢所以無法辦成,為何這次一樣卡內沒錢卻可以辦成
,而且保費更高。
㈢被告信用卡內並沒有錢,但是第一期繳款原告用非法手段讓
被告刷過,到了第二期被告依舊沒錢,結果保誠人壽在沒有
告知下,當月便寄退保單給被告。對保誠人壽所提供電話錄
音,法院當庭所述電話錄音內容沒有意見。
三、證據:無。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
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一百零二
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違約金部分一千二百元不
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消費款四萬零二百二十三元及循環利息未
為清償,被告則對消費款中一筆保險費四千四百六十二元部
分有爭執,其他消費款並未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被告
與保誠人壽間之保險契約關係是否成立?原告所為保險費四
千四百六十二元扣款有無理由?爰說明如后。
三、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十款規定:「郵購買賣:指企業經
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
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
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同法第十八條規定:「企業經
營者為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時,應將其買賣之條件、出賣人
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告知買受之消費者
。」。次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定金融
服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票證
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同法第十條規
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
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
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前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
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方式為
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
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再按本院聽取保誠人壽函所附七段電
話錄音內容,僅第二段及第三段有與被告通話,第二段內容
:以家樂福刷玉山卡五百元得抽捷安特自行車開始,繼而以
「玉山二十週年慶」、「優惠玉山卡友」,推銷四百五十萬
元終身保障之保險,事故發生領回還多領回百分之六,核對
被告身高體重等等,講一半斷線;第三段內容:電話行銷者
自稱「玉山保經」,知悉被告信用卡號,核對被告姓名與信
用卡號等後,快速稱此保險為「保誠人壽樂活終身醫療健康
保險」,三百萬元保障,繳費期間二十年,保額保費符合被
告財務規劃需求,被告以「嗯」回應,「玉山保經」續稱過
兩天請款,每月二千一百五十三元,但第一個月收兩個月款
項四千三百零六元,第二個月則不收,被告回以「可是我其
他地方也有保」回應,「玉山保經」則稱不會有衝突,並稱
保險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五日意外險生效,醫療險有一個月等
待期,後稱以實際收到保單為準,再帶著被告看保單,然後
「玉山保經」之主管再對被告確認。
四、經查:㈠本件電話行銷係由「玉山保經」為之,該公司屬金
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三條所稱之金融服務業,進行消費者保護
法第二條第十款所稱之郵購買賣,自應善盡前揭消費者保護
法第十八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所規定之說明義務,
否則於被告無法充分理解要約內容之情形下,被告能否為有
效之承諾,法律上即有疑問;㈡依據前揭保誠人壽覆函錄音
光碟內之電話錄音內容,「玉山保經」最初係向被告推銷四
百五十萬元終身保障之保險,事故發生領回還多領回百分之
六,但後來卻變成三百萬元保障之「保誠人壽樂活終身醫療
健康保險」,且事故發生是否能多領回百分之六,亦變成不
明確;㈢「玉山保經」雖向被告揭露保險人之名稱為保誠人
壽,但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八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規
定應揭露之負責人、地址、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
等,「玉山保經」並未充分揭露;㈣「玉山保經」與被告之
對話內容中,逕行宣稱保額保費符合被告財務規劃需求,被
告僅以「嗯」回應,並未明確承諾,待「玉山保經」進一步
提及每月扣款金額,過兩天請款後,被告反應為「可是我其
他地方也有保」,已有婉拒投保之意圖,「玉山保經」則稱
不會有衝突等語,其後並稱「以實際收到保單為準,再帶著
被告看保單」,自足使被告認為未實際收到保單並帶看同意
之前,尚不構成承諾;㈤被告辯稱其一次刷卡限額為二千元
,單筆四千三百零六元之保費,刷卡不應通過,原告最初自
認前揭被告刷卡限額之事實(參見本院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
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嗣後撤銷自認主張被告後續還有消費
,足見被告額度足夠云云,本院認原告撤銷自認並未充分舉
證,原告係為圖利其關係企業「玉山保經」而特別就此筆爭
議款項刷卡通過;㈥基上,「玉山保經」於本件電話行銷中
,未善盡充分告知風險等法定說明義務,又宣稱「以實際收
到保單為準,再帶著被告看保單」,被告因而辯稱其含糊回
答並未刷卡投保,實有正當理由,且退一步言,縱採原告主
張之被告默示承諾,因原告未善盡告知風險等法定義務,亦
難認被告已為有效之承諾,原告為圖利其關係企業「玉山保
經」,就信用卡爭議款項故意放寬額度,實屬傷害信用卡客
戶之不誠信行為,被告辯稱不應負擔此筆四千四百六十二元
之保險費債務,其辯解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二千六百四十五元,及其中四萬零二百
二十三元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