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924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邱育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
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玖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伍仟叁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
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公司為
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
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㈡被告邱育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㈢詎料被告至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
下同)十三萬六千九百九十三元(其中本金十二萬五千三百
九十四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函影本一件、債權明細查報表一件、信用
卡帳單影本二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
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修訂通知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汪國華 ,嗣於本件繫屬中變更
為陳祖培,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
十六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申請書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
轄權。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函影本一件、債權
明細查報表一件、信用卡帳單影本二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修訂通知影本
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六
千九百九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