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46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461號
原 告 張復湘
被 告 田台中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高雄市○○區○○路○○○巷之鄰居,因所
住巷弄之停車問題而有夙怨。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4日17
時45分許,在前開102巷38號房屋前,因其他住戶間又因停
車問題發生口角,而與伊在上開地點相遇,並與里長及其他
住戶討論巷弄之停車問題,詎被告竟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手做出射擊手勢,並同時以「砰砰砰
,幹你娘,從兒子殺,操你媽的」、「等著瞧啦」等穢語辱
罵伊,而貶損伊之名譽,並使伊心生畏懼。被告上開公然侮
辱、恐嚇等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2918號),而伊因被告上述不
法侵害名譽、自由之行為,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原因並不爭執,但認為兩造間因
停車問題發生口角,原告亦屬與有過失,況原告請求之陪償
金額顯然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揭言詞恫嚇、侮辱原告等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102年度簡字第58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
確實有向原告恫稱前開言語無訛,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刑事案
卷宗屬實,復經證人 湯東煦 、 張蕙蘭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
有錄影光碟、譯文、高雄市○○區○○路○○○巷監視器錄影
畫面照片3張附於前開刑事案卷可稽,復為兩造於本件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因對原告公然侮辱及恐嚇,經
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處拘役30日,且得易科罰金,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
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在公開場所
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貶損,自屬
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復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亦侵
害原告之自由權,則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㈢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
言語公然辱罵,及以手做出射擊手勢,並口出「砰砰砰」等
語,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認定。爰審酌原告為軍官學校畢業
,目前退役,無業,101年度所得為22餘萬元,名下有土地
、房屋各1筆,汽車1輛;被告目前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任職,101年度所得為168餘萬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
地2筆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101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暨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5
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33,000元為適當。
㈣至被告雖以上揭情詞主張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然按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
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
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
有別,無上揭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68年臺上字第967號著有判例可資遵循。經查:本件被告侵
害原告名譽權及自由權之事實,係因被告之個人行為所致,
原告縱有先行致使被告不悅之行為,僅係肇致被告實施侵害
行為之動機,非屬損害之原因行為。依前揭判例意旨,亦無
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此等抗辯應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
之。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