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複代理人 林金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志龍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
佰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