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343號
原   告  張耀昇
被   告  郭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票字第二一二號裁定所示之
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七一零九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暨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貳拾伍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
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發票日均為民國100年
2月14日、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到期日
分別為100年2月14日、100年2月20日、100年3月20日
、票據號碼分別為771077號、771078號、771080號之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254,500元,及自100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因被告執系爭本
票取得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1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並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1098號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減縮請求
金額之利息起算日及利率,分別追加、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
1、2、3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
例足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
否認,並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就被
告得否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其執行,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
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
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2月13日簽定嘉年華歡唱廣場讓渡
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將向訴外人 葉秀英 承租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上開房屋
)內「嘉年華歡唱廣場」之經營權及地上所有營業設備、生
財器具以200,000元金額讓與伊,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履行
,應將已繳付之款項退還伊,並賠償已繳付相同金額之懲罰
性違約金,伊已支付被告50,000元現金,並交付系爭本票與
被告收受。詎葉秀英於100年2月15日向伊表示上開房屋之
鐵皮屋、冷氣、沙發、包廂裝潢、冰箱、椅子為其所有,不
願交付原告,嗣後並將上開物品全數拆除搬遷,然伊已支出
器材維修及人事成本費用154,500元,被告更持系爭本票取
得系爭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受理在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此,爰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及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撤銷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50,000元,另賠償器材維修及人
事成本費用154,500元、違約金50,000元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關於地上所有營業設備、生財器具部分
為經營權之讓與,不是所有權讓與,伊並無違反契約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0年2月13日簽定系爭契約,由被告將向訴外人葉
秀英承租上開房屋內「嘉年華歡唱廣場」之經營權及地上所
有營業設備、生財器具以200,000元金額讓渡原告,並約定
如被告未依約履行,應將已繳付之款項退還原告,並賠償已
繳付相同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
㈡原告已支付被告50,000元現金,並交付系爭本票與被告。
㈢被告執系爭本票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㈣上開房屋之鐵皮屋、冷氣、沙發、包廂裝潢、冰箱、椅子為
訴外人葉秀英所有,經葉秀英於100年2月15日向原告表示
上開物品為其所有不願交付原告,嗣後並將上開物品全數拆
除搬遷。
㈤系爭契約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而解除。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並應返還、賠償上開金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關於地上所有
營業設備、生財器具讓渡部分之性質為何?㈡原告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
返還價金50,0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器材維
修及人事成本費用154,500元、違約金50,000元,有無理由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
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
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即被告)
將契約標的之經營權及契約標的營業設備及其他生財器具的
全部讓渡予乙方(即原告)。」、第6條約定:「甲方將契
約標的之經營權及地上所有財產的所有權自100年2月14日
00時交付予乙方經營管理,該日視同為點交日。」、第10條
約定:「甲方同意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將本契約標的之全部
經營權及地上所有財產讓渡予乙方。」、第11條後段約定:
「...如甲方不賣或不按約履行,甲方亦應將乙方繳納之款
項如數退還乙方,甲方並賠償予乙方以繳付之款項相同金額
予乙方,雙方無異議。」,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頁至第7頁),是系爭契約關於被告讓與原告之標的
有二,一為「經營權」,一為「營業設備及其他生財器具」
,亦即除無形經營權利之讓與外,尚包括有體標的物所有權
之讓與,且性質上均屬有償之財產權讓與,此觀上開契約條
文內容甚明。從而,系爭契約關於地上所有營業設備、生財
器具讓渡部分之性質,係屬物之買賣契約乙節,洵堪認定。
㈡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
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
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348條第1
項、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項第1款亦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嘉年華歡唱廣場」簽訂系
爭契約,其並已交付現金50,000元及系爭本票與被告,嗣葉
秀英表示上開物品為其所有不願交付並拆除搬遷,被告並執
系爭本票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
、系爭本票裁定、現場照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命令、
偵查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本院
102年度雄簡聲字第35號卷第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年度他字第2316號卷第65頁),自堪信為真實。又系
爭契約關於地上所有營業設備、生財器具讓渡部分之性質為
物之買賣契約乙節,業如上述,是被告出賣他人之物,嗣無
法履行交付標的物之義務,亦無從補正,自屬可歸責於被告
之債務不履行,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於法並無不合。從而,
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揆諸前揭法文,被告自應返還
原告已交付之50,000元及系爭本票,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返還價
金50,000元,洵屬有據。
㈢復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
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60條、第216條第1項、第
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11條後段約定:
「如甲方(即被告)不賣或不按約履行,甲方亦應將乙方(
即原告)繳納之款項如數退還乙方,甲方並賠償予乙方已繳
付之款項相同金額予乙方。」。經查,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
被告之債務不履行,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並有交付被告現
金50,000元乙節,業如上述,又原告因系爭契約解除,受有
器材維修費用64,500元、人事成本費用90,000元損失等情,
業經證人即維修廠商 陳敬隆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於100
年2月間僱用伊到嘉年華廣場維修設備,並給付伊64,500元
等語、證人 莊世忠 即嘉年華廣場員工證稱:伊於100年2月
14日開始任職於嘉年華廣場,期間大約1星期,伊有領取離
職金18,000元,任職期間約有5、6名員工,伊知道都有領
取離職金甚明(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並有卷附收據
6紙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堪信屬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器材維修及人事成本費用154,500元【計
算式:64500+90000=154500】、違約金50,00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返還價
金、賠償器材維修及人事成本費用、違約金計254,500元【
計算式:50000+154500+50000=254500】,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5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性質為確認判
決,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
如主文第2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此
部分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是僅就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
內容及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4,410元
證人旅費1,048元
合計5,4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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