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毒抗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毒抗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517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19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後,被告再於95年7月31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1樓「銓成機車行」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8月2日14時許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7包(總毛重5.83公克)、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分裝袋12個等情。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佐以被告於查獲當時所採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為憑,復有前開扣案物可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謂:伊自88年間受觀察、勒戒後,即未曾再接觸毒品,據友人 林政凱 告知,經常至伊機車行走動、借錢之 陳俊豪陳俊宏 兄弟曾在機車行廁所內施用安非他命,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等物應亦係 陳氏 兄弟所有,伊可能在如廁時無意間吸入安非他命,才會致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
三、經查:㈠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
質譜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且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參照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3)發技一字第1960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
㈡本件被告於查獲時所採尿液,既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倘係不慎吸入他人呼出之煙氣,其尿液檢驗結果亦不致呈現偽陽性反應,是被告辯稱可能係誤吸云云,誠不足採。
㈢被告另辯稱上開扣案物非其所有一節,惟對於扣案毒品係何
人所有之認定,不過係判斷被告是否施用毒品的證據之一,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如上所述,既已堪認定,縱認扣案物非被告所有,亦不影響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扣案物為其所有,及至提起本件抗告始翻稱係陳氏兄弟所有,則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王詠寰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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