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建元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3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朋友 吳丁祥 沿彰化縣線西鄉台6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61線與中華路口,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先轉入外側車道,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林照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路同向之外側車道直行行駛,因而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林照盛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約5公分及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照盛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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