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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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48號原告祭祀公業 潘進行 法定代理人 潘金燈
潘同興 潘添桂 潘富雄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 律師
陳逸華 律師被告 郭川上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 律師複代理人 林根億 律師
郭品毅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孟聰 律師被告 施火木
羅聰明 廖峻賢 廖芳漳 廖峻慶 廖春錦
參加人 潘信宜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林譽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0五年度上字第一四二九號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查本件訴訟乃訴外人潘添桂、潘金燈、潘同興、潘富雄、 潘順雄 (已歿)、 潘溪泉 (已歿)等人本於原告管理人即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代理原告起訴,並以原告所有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為由,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被告就此則以:潘添桂、潘金燈、潘同興、潘富雄、潘順雄、潘溪泉等6人均非經合法選任之原告管理人,故原告本件起訴未經合法代理,其起訴不合法等情為辯,並另對原告及潘添桂、潘金燈、潘同興、潘富雄、潘溪泉等人提起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等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1日以10
3年度訴字第1497號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被告敗訴(見本院卷三第272至278頁),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429號審理中(見本院卷三第279頁,下稱另案訴訟)。準此,潘添桂、潘金燈、潘同興、潘富雄、潘順雄、潘溪泉等人對於原告之管理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告本件起訴是否合法,顯為本件判決之先決問題,且兩造於本院110年3月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復均表示同意在上開另案訴訟終結前,由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七第392頁),復為避免判決歧異及證據重複調查、重複裁判致浪費司法資源,是本院認在上開另案訴訟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呂子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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