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原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原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蔡蓂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原易緝字第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蔡蓂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林宸鋐(原名: 林柏緯 )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在案】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楊蔡蓂蒂於本院民國11
0年2月5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 陳家琦 、被害人 崔家瑋 、姓名不詳之男子等3人,而侵害不同之數個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9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係持有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罪質不同,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恣意向告訴人陳家琦
、被害人崔家瑋、姓名不詳之男子等3人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使告訴人陳家琦、被害人崔家瑋、姓名不詳之男子等3人心生恐懼,難以安寧度日,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對於他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之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原易緝字第1號卷110年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