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曉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士簡字第148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曉婷於民國109年12月
9日下午1時10分許,在告訴人 陳淑芳 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住宅前,分別基於毀損、侵入住宅之犯意,先以自備打火機燒破該住宅廚房對外紗門之紗網,致令該紗門不堪使用,再自紗網破損處伸手進入內部開啟紗門門閂後無故侵入上址屋內。因認被告前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所謂「起訴」,須於起訴書提出於管轄法院時始足當之,並於此時始可謂起訴程序完成。此觀檢察官之起訴書未送至管轄法院前,因起訴程序尚未完成,法院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仍不得對被告進行審判,其理自明,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均同此見解。復按起訴之程序是否違背規定,應於案件起訴程序完成並繫屬於法院時,由法院進行整體審查,起訴程序若尚未完成,自無從論斷起訴程序是否合法。再者,案件繫屬時,告訴乃論之罪若欠缺告訴要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淑芳告訴被告徐曉婷毀棄損壞、妨害自由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依同法第357條、第
308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所涉毀棄損壞、妨害自由等案件雖於110年1月12日即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於同年1月26日製作完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參,然此等時日係檢察官製作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而本案卷證係迄至110年2月26日始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至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10年2月26日 士檢家治 110偵261字第110900865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及相關卷證資料可按,則本案起訴程式是否完備,依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1
0年2月26日為斷。查本件告訴人於110年2月16日具狀撤回本案對被告侵入住居等罪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顯係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後,告訴人始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本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經本院受理,惟本案既係於110年2月26日始繫屬本院審理,則本案在繫屬前,核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該公訴並不合法,從而本案起訴程序容有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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