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醫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醫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醫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明志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宋明志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宋明志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所載「康財龍」應更正為「 康財福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明志於本院民國110年3月1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第1項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又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109年1月某日起至109年9月28日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獲期間內,所為多次執行醫療業務行為,顯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故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未取得合法牙醫師或鑲牙生之資格,即率爾執行牙醫師醫療業務行為,破壞國家為保障全體國民健康所設立之醫師證照制度,又其並未經正規醫學教育及合格醫師考試,倘於其執行醫療行為時,遇有不易查覺之病兆或突發之狀況,將可能受限於自己知識之不足而造成病患受害,此後果絕非被告所能彌補,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病患康財福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109年度醫他字第23號卷第9頁),兼衡其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13,000元、育有1名子女、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醫訴字第1號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未逃避所應受之法律制裁,且與病患康財福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又為促被告記取教訓,按其犯罪情節及資力,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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