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告 林欽銘 被告 黃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9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109年2月26日下午4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地下1樓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犯意攻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前額擦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鼻部鈍挫傷合併流鼻血、左胸鈍挫傷及右眼角膜擦傷之傷害,原告之身體及眼睛分別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之視力受損係因洗腎之故,其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身體及眼睛之損害分別為200萬元、1,000萬元,此經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損害賠償額負舉證之責。經查:
1.兩造前對彼此犯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329號分別判處原告拘役15日、被告拘役25日,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6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身體及眼睛各200萬元、1,000萬元之損害云云。惟經本院詢問其醫療費用支出之數額,其自承:本件醫療費沒有花多少錢,都是健保支出,那不重要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可知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並非因被告傷害行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而係因傷所造成身體、眼睛之機能減損。又原告就此固主張:因為我的眼睛被被告打,現在左眼視力剩下0.1云云(本院卷第53頁)。惟依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內容為「左眼中央視網膜靜脈阻塞併黃斑部水腫、雙眼高血壓性視網膜病變」等語(本院卷第56頁),並未能證明原告之視力確實已減損至0.1,且該視力減損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至原告另提出三軍總醫院之門診序號單、醫師約診單(本院卷第57-58頁),亦僅得證明原告曾前往三軍總醫院進行門診治療,尚無從證明其本件所主張身體機能減損之事實為真。又原告另稱:被告在刑事庭說賠1,000萬元太少云云(本院卷第53頁),然就被告確實有為上開言論乙節,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之;且縱被告確實有為上開言論,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屬被告單方之情緒性發言,尚難依此而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原告就其左眼之視力是否確實減損至0.1,且該視力減損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及其視力減損之損害賠償額何以為1,000萬元,另其身體是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機能減損,且此部分之損害額是否為200萬元等事實,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條文規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凱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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