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88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鄭柳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法務部
107年9月10日法授矯字第1070108776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因此抗告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而撤銷假釋,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固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至於法務部依保安處分執行法撤銷保護管束人假釋之處分,因尚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對該法務部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如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者,其聲明異議之提起於程序上即與法有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次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1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㈢決議意旨足資參照)。亦即,受假釋人不服撤銷假釋之處分,得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殘行後,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該管法院聲明異議。
三、本案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柳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再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04年11月5日入監執行,107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原至107年12月23日期滿,嗣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履次未依規定報到及驗尿,或報到後未完成驗尿,經告誡、訪視及協尋後仍未能確實履行,核其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且情節重大,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假釋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0
7年9月10日法授矯字第1070108776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觀諸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之意旨,係以上開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之認定不當為由,提起聲明異議,並非對於檢察官根據上開處分書所為之執行指揮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與決議意旨,於法即有未合。
四、況本件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分別於107年4月10日、8月21日未按期報到,並於107年2月27日、3月27日、4月24日、5月10日、5月29日、6月14日、7月17日均報到後未接受尿液採驗,多次未依規定報到或接受採尿,經告誡、協尋、訪視仍置之不理,足見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4款規定之情形甚為顯然,堪認其違反前開規定情節已達重大。從而,法務部准予撤銷聲明異議人前揭假釋之處分,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