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一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在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業經原審法院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其已無影響或妨礙審理程序順利進行之疑慮因素存在,而抗告人之妻鄭○玲因案已在監執行年餘,抗告人家中三名子女最小者僅十二歲,長女亦僅有二十一歲,均分別在學中,其等亟賴父母照料、教養,現均寄居姑丈家中,家況堪憐,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便抗告人能對家庭有妥善安排等語。經審理結果,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且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予羈押。又抗告人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其羈押原因並未因本案已經第二審辯論終結並宣判而消滅,故抗告人上開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事由,不合乎停止羈押之要件,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以要妥善安排子女之教養,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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