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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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交簡字第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第五行第三字以下補充「顱腦損傷併腦震盪、」之記載以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撤回傷害告訴(參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之訊問筆錄),惟被告對晚近政府一再於報章、雜誌及電視等大眾傳播媒體呼籲民眾不要酒後駕車,並告知民眾酒後駕車將涉及刑責,千萬不要以身試法之循循善誘均置之不理,猶不顧自己及他人身家性命之安全而仍酒醉駕車,顯對法律未有適當之認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