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五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複代理人 劉雅萍 律師被告冠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簽立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票號HA0000000號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以訴外人國誠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一紙,而國誠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嗣原告再背書轉讓予訴外人光華土木包工業後,而其遵期提示未獲付款,原告遂先清償票款五十萬元予訴外人光華土木包工業,並取得系爭支票,爰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九十八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光華土木包工業所開立之清償證明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各一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系爭支票確係伊所開立予國誠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供給付貨款,因伊與國誠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間尚有工程糾紛,無法兌現,原告應向國誠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請求,而非對伊請求票款。另對於原告已清償票款五十萬元予訴外人光華土木包工業,並取得系爭支票等情並不爭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光華土木包工業所開立之清償證明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二、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原因為要素而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間原因如何,均須使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在執為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為票據法第十三條立法意旨所示。經查:被告雖辯稱與國誠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尚有工程糾紛,原告應向被告請求云云,然與上開意旨意旨未合,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既已清償票款,則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五十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吳振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陳玲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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