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家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84號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確定,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經友人告知臺中市○○區○○路○○○巷附近停放之車輛常未上鎖,於106年
6月22日凌晨2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上開巷口停放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同日凌晨2時53分許,步行至該巷49號對面路旁(即同巷46號前),見 林上裕 所有且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取林上裕所有放置在駕駛座置物盒內約新臺幣(下同)300元之硬幣,得手後離去;㈡於同日凌晨2時58分許(起訴書誤繕為3時14分),步行至同巷49號前,見 林文凱 所使用且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徒手開啟車門,竊取林文凱置於車上皮包內之現金15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林上裕及林文凱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家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開啟上述自用小客車入內行竊之事實,惟辯稱:其並未在被害人林上裕所有車內竊得任何財物,且在被害人林文凱之車上皮包內僅竊得600元,不是1500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許家郎於上開時間,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巷巷口停放後,再步行至被害人林上裕、林文凱之前述自小客車停放處並開啟未上鎖之車門入內行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至10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上裕、林文凱等證述伊等未上鎖之上開車輛遭人開啟入內行竊之情節(見偵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82頁反面、91至92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刑案現場照片(內含監視器畫面照片)9張(見偵卷第14、25至27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上開不利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依刑案現場照片說明欄所示(見偵卷第25頁反面下方照片),被告行竊被害人林文凱使用之AHP-5206號自用小客車之時間為當日凌晨2時58分許,起訴書記載為同日凌晨3時14分許,顯然有誤,應予更正。
㈡被告雖辯稱未竊得被害人林上裕之車內財物云云。然證人林
上裕除於案發當日警詢中證稱伊車內駕駛座左手邊置物盒內零錢約300元遭被告竊取等語明確外(見偵卷第19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仍具結證稱:案發前一天晚上6點多,伊把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家對面工廠的門口,車門沒有鎖,隔天早上伊太太打電話跟伊說伊小舅子林文凱的車子有被偷竊,伊有去調監視器,發現有人在開啟伊們的車門,伊車內大約300多元的硬幣不見了,硬幣是放在車子駕駛座檯子旁邊的盒子內,一塊錢都沒有留。平常伊習慣將買東西找的零錢會放在盒子裡,裡面的零錢不只300元,伊就以300元計算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參以證人林上裕與被告素不相識,於本院審理中猶向本院表示伊認為被告的生活應該也不是很好過,請法院從輕量刑,給他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衡情,證人林上裕實甘冒偽證罪之處罰,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是其證詞應堪採信。況且,一般汽車駕駛人,在駕駛座週遭置物箱等處擺放零錢硬幣,以便繳納停車費或購買銅板物品(如口香糖、飲料等),亦所常見,且被告於警詢中亦稱其有翻尋該車內多處之置物盒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明確,由此益徵證人林上裕證稱駕駛座置物盒內之硬幣約300元遭竊等語,堪以採信。被告辯稱並未竊得證人林上裕之任何財物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是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係竊盜未遂,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雖又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僅竊得被害人林文凱皮包內的
6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83、101頁),然其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106年7月8日警詢中陳稱:其竊得的現金數額忘記了,大約幾百元云云(見偵卷第15頁反面),反於時隔1年多後之本院審理中陳稱所竊得之現金為600元,此與人之記憶隨時間淡忘之常情有違,已難採信。再者,證人即被害人林文凱於案發當日即106年6月22日警詢中即證稱:伊於
106年6月21日晚上8時30分左右把車停在住家騎樓旁,早上才發現遭竊,總共損失1500元,是前一天把咖啡色皮包放在副駕駛座上,損失的錢都放在皮包內,當天車門沒有上鎖,竊嫌可能是直接開門進去等語明確外(見偵卷第2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警詢中所述正確,伊損失1500元是紙鈔。 錢伊 是原封不動的放在皮包裡,隔天早上確定錢被抽走,皮包還在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甚詳,參以證人林文凱與被告素不相識,衡情,實甘冒偽證罪之處罰,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是其前開證詞,應堪採信。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竊盜所得為數百元云云,恐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尚有誤會。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甫於
104年1月1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前科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前開紀錄表可憑,仍不知悔改,其正值青年,不思以勞力賺取財物,竟一再任意竊取他人汽車內之金錢供己花用,守法觀念明顯不佳,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誠屬不該,並參酌其於本院審理中雖坦認各次竊盜犯行,惟就所竊得財物仍避重就輕,悔意不足,及因缺錢花用而再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害人林上裕於本院審理中請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之意見,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拆除裝潢工作、家中尚有祖父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分別竊取之現金300元及1500元,均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前開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的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項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末查,被害人林上裕、林文凱均係因被告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對本案沒收物、追徵財產,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已因行使債權請求權取得執行名義者,得向檢察官聲請給付,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意旨),亦一併敘明供被害人參酌以利其行使權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主刑│沒收│├──┼────────┼─────────────┼──────────────┤│1│如犯罪事實一之㈠│許家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役肆拾伍日。│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一之㈡│許家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役伍拾伍日。│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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