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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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富雄選任辯護人蔡逸軒律師
楊沛錦律師(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159號、107年度偵字第22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黃富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均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262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向 賴義淞 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黃富雄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機車專用道由北安街往旱溪西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53分許,行至太原路3段700號前時,欲右轉至路邊停車,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賴義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黃富雄同向右後方直行,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適當之間隔,黃富雄上開機車前車頭因而與賴義淞上開機車前車頭碰撞,致賴義淞倒地,受有左大拇指骨骨折、四肢、臉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黃富雄則受有右手掌挫裂傷、下唇、下頜擦挫傷之傷害(賴義淞涉犯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詎黃富雄明知其騎乘車輛已肇事,有人因此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協助賴義淞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前往大臺中環保市場而逕自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義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富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富雄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41頁背面、46頁背面),核與告訴人賴義淞於警詢、偵訊時指述、證人 楊秀雲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3315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至17、37、41至42、53至55頁〉,並有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06年12月07日公所民字第1060040297號函檢送賴義淞與黃富雄間車禍糾紛卷宗:①賴義淞106年12月06日移送偵查聲請書②調解案件轉介單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④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107年2月5日偵訊時手繪圖紙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年03月0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09653號函檢送補充資料: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110報案紀錄單、GOOGLE地圖1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圖片2張、員警107年03月25日職務報告(見偵一卷第6至8、11至12、22、24至33、48、51至52、57至60頁)、員警106年12月13日職務報告、被告之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經告訴人指認騎乘776-QGA者為肇事逃逸之人)、車號000-000號、776-QGA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7年度偵字第2282號卷第9、36、40至48、53)、證號查詢Z000000000(黃富雄)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被告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照)(見本院卷第23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富雄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致被害人賴義淞受傷,且其自己亦有受傷,顯見被告知悉其已肇事,且知悉有人因此而受有傷害,竟未確認被害人之傷勢、留置現場等候或協助救護,即逕騎乘機車離去而逃逸,其客觀上有肇事逃逸之行為,主觀上亦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待現場、報警,固應予非難。然衡以本案客觀情節,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害情形、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情形,被告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傷害,其已與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詳後述),足見被告本件犯罪所發生之危險及損害非重,事後亦有積極與告訴人處理,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其或因此而一時失慮,其主觀之惡性應非重大。本院因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其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騎乘機車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與在被告同向右後方直行、騎乘機車之告訴人賴義淞發生碰撞,致賴義淞受有左大拇指骨骨折、四肢、臉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後,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兼衡賴義淞亦有疏未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已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達成和解,目前已給付2萬元,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領補助維生,只有自己孤身一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為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22頁、偵二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於74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75年度上易字第2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年紀已70餘歲,或因一時疏忽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已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以6萬元達成和解,約定應於調解成立時給付1萬元、並應於107年7月15日前給付1萬元,餘款4萬元則自107年8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4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2620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佐,堪認被告已見悔意並盡力彌補損害,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即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事項,以啟自新並予警惕。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2620號調解程序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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