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85號原告 李鴻億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5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4129-N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9月6日21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大甲區黎明陸橋(往苑裡方向),因「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7年5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各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合計罰鍰91,200元,吊銷駕駛執照,記違規點數1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到案期限:106年10月21日)。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6年9月6日把系爭車輛借于 黎越龍 (越南籍移工),他又借給他的朋友,而被警察臨檢跑走,沒有處理罰單事宜,致原告被罰,原告和黎越龍於被臨檢當天,有在日南派出所做筆錄可於查證,責任歸屬應是黎越龍,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2項、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警察法第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6月25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0700162
12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本分局日南派出所員警於106年9月6日21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黎明陸橋北端執行取締酒駕攔檢勤務,發現4129-N5號車輛見前有警方攔查點即迅速倒車,駕駛人並棄車逃逸,後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車主舉發『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掣單告發並郵寄車主」及員警「於106年9月6日19時至23時擔服取締酒駕勤務,於20時30分許於在本轄黎明陸橋北端往苗栗縣苑裡鎮方向開始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同(06)日21時14分許發現一輛行駛於黎明陸橋往苗栗縣苑裡鎮方向之自小客車疑見前方100公尺有警方之路檢點遂突停駐在陸橋上,職見該車甚為可疑即與現場同仁徒步前往查看時該車見狀隨即以倒車方向逆向行駛於陸橋躲避警方盤查,車輛於行進間因故擦撞到陸橋之分隔島進而導致其左後輪爆胎。警方到達時發現該車係為車號0000-00、白色、國端自小客車,車主為李鴻億。現場已未見駕駛行蹤,警方於車輛後座發現一只黑色包包,內有一把槍(後經本分局鑑識人員判定為無殺傷力之瓦斯槍),警方遂聯繫車主李鴻億到現場說明,並經其同意後至本所製作扣押該把槍枝之筆錄…」,此有採證照片可佐。
㈢原告對於其車輛違規事實並不爭執,堪認原告車輛「行經警
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事實,惟原告主張駕駛人為越南移工,原處分處罰原告顯有錯誤云云,被告認不足採。蓋因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期限為106年10月21日,舉發通知單於106年9月19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既認本件應轉歸責人他人,即應於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惟查原告並未於到案期限前辦理轉歸責事宜,被告自得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罰鍰91,200元,吊銷駕駛執照,記違規點數1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6年9月6日21時14分許,行
經臺中市大甲區黎明陸橋(往苑裡方向),因「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5月18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07年6月25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070016212號函、職務報告、照片資料、舉發單綜合查詢、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35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責任歸屬應是訴外人黎越龍云云,惟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其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時間、人力較為寬裕,且受處分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受處分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為某人所為但不提出證據,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第1項復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亦即,汽車所有人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應於到案日期前向裁罰機關告知真正之違規行為人,處罰機關將再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此即所稱轉移違規。再者,透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轉移違規之規定,將交通違規責任歸責於行為責任人,雖可使確實行為違規者,為自己之交通違規責任負責。然立法者考量特定交通違規行為,屬於迅速且稍縱即逝之動態交通違規行為,舉發機關無法當場對實際違規之汽車駕駛人舉發,故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舉證責任倒置規定。
又因於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而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明文課予汽車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是以,就逕行舉發之案件,如汽車所有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辦理轉移違規,處罰機關依該條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特別規定,以汽車所有人為違規之人而予以裁罰,使汽車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自屬適法之決定。是原告為本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自負有陳報違規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但未依上開規定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106年10月21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卻主張於106年9月6日把系爭車輛借于黎越龍,他又借給他的朋友,而被警察臨檢跑走,沒有處理罰單事宜,致原告被罰,原告和黎越龍於被臨檢當天,有在日南派出所做筆錄可於查證,責任歸屬應是黎越龍云云,惟依前揭說明,並不允許原告憑藉僅稱為訴外人黎越龍或朋友某人所為但未在上開期限前提出證據,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其就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從而,被告因原告逾期未依上開規定辦理,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