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四號慎股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五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共同被告 陳謝錦 (已判刑確定)二人係母子,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因告訴人甲○○○至陳謝錦位於台南縣將軍鄉北埔村八九之十一號之住處討債,雙方發生爭執,乙○○竟與陳謝錦二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由乙○○抓甲○○○之雙手,讓陳謝錦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鼻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共同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前揭共同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片面指訴及卷附之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共同傷害犯行,辯稱:因見告訴人與伊母親即共同被告陳謝錦拉扯,告訴人欲拿鐵條,伊始將她們二人攔開,伊並未反抓告訴人的手,以讓陳謝錦毆打告訴人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雙手若果真遭被告乙○○反抓,以便讓共同被告陳謝錦毆打,告訴人為
避免遭共同被告陳謝錦之毆打,必思脫離被告乙○○之控制,則告訴人勢必全力掙扎反抗被告乙○○之反抓雙手,而被告乙○○自然亦必出全力抓住告訴人之手腕以便控制告訴人,因此告訴人之手腕於其全力掙扎反抗及被告乙○○亦全力抓住之情形下,衡諸常情,被反抓之手腕處理應留下瘀青、紅腫之類之掙扎傷勢,然經本院核閱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受傷害均集中在臉部,其手腕處並未有任何傷勢,是告訴人指訴被告乙○○反抓其雙手乙節,顯違反常情,而不足採信。
㈡另告訴人與共同被告陳謝錦發生爭執時,被告乙○○向告訴人稱:「 水音嬸 有
話慢慢說」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中陳稱在卷(見原審卷第十四頁、第二十二頁),且共同被告陳謝錦亦供稱:「他(即乙○○)擋在我們中間勸架」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益見被告乙○○確有在場勸架之舉,而被告乙○○係共同被告陳謝錦之兒子,被告乙○○見其母親與告訴人生有爭執,即從中勸阻雙方,亦屬人情之常,自不得僅憑被告乙○○之勸架行為,即遽認其亦涉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是被告乙○○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㈢至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確受有傷害而已,並不能證明係何人所為之傷
害,況此一傷害係共同被告陳謝錦所為,已據原判決敘述明確。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共同傷害之犯罪事實。
四、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乙○○共同傷害犯罪顯不能證明,原審法院因而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徐財福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