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比例折算。
理由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
法官李春昌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貞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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