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錦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826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錦燦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零參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鄭錦燦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於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再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133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5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嗣於88年12月4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戒毒偵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9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6日停止戒治而出所);再於90年間因施用第
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另於93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外,(一)於97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復於97年間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6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三)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四)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後上開4案件再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97年12月24日入監執行後,甫於100年10月26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101年3月30日始期滿,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3月13日下午4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2段與大埔路口路前,為警發覺其行跡可疑而進行盤檢,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03
5公克,驗餘淨重0.0339公克),此間經警方採集其當日所排放尿液送請檢驗之結果,呈毒品鴉片類(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錦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2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03
5公克,驗餘淨重0.0339公克)可資佐證,且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請檢驗之結果,分別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3月29日航藥鑑字第1010968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87、89及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3次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均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其中最後2次並經法院判處罪刑),業如前述,則雖本件再犯之時間,係在最後1次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以後,亦屬「已於5年內再犯」後之施用毒品情形,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先後多次經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尋求正常生活,竟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而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035公克,驗餘淨重0.0339公克),則係查獲之第1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1年7月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