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372號聲?請?人 鄒茂霖 原告甲○○被告乙○○
之1號?????????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鄒茂霖(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本件訴訟原告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查聲請人為原告之配偶,原告因車禍後,理解能力發生障礙,無法自為訴訟行為,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原告因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缺損等傷害,目前患有失語症、癡呆症,為其腦外傷後遺症,無法自行生活,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4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傳喚原告到庭,原告對於本院之訊問事項均為不相關之應答,顯見原告對於外界事務之理解與辨識能力有所欠缺,堪信原告確無法自為訴訟行為。又聲請人為原告之配偶,原告平日亦由聲請人照料,足認聲請人與原告間之關係至為密切,聲請人聲請選任其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黃信滿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書記官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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