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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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傑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傑與告訴人 陳宏美 為夫妻,雙方因細故而生爭執,陳俊傑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凌晨零時45分許,在當時與陳宏美同住之臺北市○○區○○街0巷000號2樓住處內,趁陳宏美入睡時,以自己指紋解開陳宏美持用且上鎖之手機後,即進入該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而瀏覽陳宏美儲存在上開手機中即附件所示陳宏美於110年8月15日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其父 陳世宗 之電磁紀錄(下稱系爭LINE訊息),為向陳世宗確認上情且恐陳宏美察覺其轉傳訊息之行為,竟基於無故取得、刪除他人手機之電磁紀錄犯意,再將上開電磁紀錄轉傳至其LINE帳號內,而無故取得前開陳宏美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陳世宗之電磁紀錄,復將陳宏美手機內前開轉傳LINE訊息之紀錄(下稱系爭轉傳紀錄)刪除,均致生損害於陳宏美。嗣於110年8月16日下午2時餘許,陳宏美以其帳號登入電腦版LINE後,發現有以其帳號轉傳系爭LINE訊息至陳俊傑所使用LINE帳號之紀錄,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他人手機之電磁紀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宏美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以LINE聯繫之對話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以自己之指紋解鎖告訴人持用且上鎖之手機後,瀏覽系爭LINE訊息,為向陳世宗確認上情且恐告訴人察覺其轉傳訊息之行為,將之轉傳至自己之LINE帳號內,及將此轉傳紀錄刪除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故取得、刪除他人手機之電磁紀錄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之前有跟我說我們是一家人,一起開公司,我隨時可看她跟我岳父之間的訊息,我們手機設定彼此的指紋,也知道彼此的密碼,同意雙方互看手機內容,我的認知是告訴人有同意我使用她的手機獲取她手機之內容,我是在她授權範圍內使用手機,且我只是把系爭LINE訊息轉傳至我自己的LINE,是給我自己看,並未給別人看,未逸脫告訴人之授權範圍。因告訴人自110年5月間起精神狀態非常差,很容易暴怒,她5月13日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經診斷為精神官能症,後來也在家中附近身心科治療,診斷為其他混合型焦慮症、躁鬱、身體化症、亞斯伯格症候群,至8月間,行為舉止越加怪異,身心狀況很差,有被害妄想症,一直覺得我要佔她便宜,3天2頭要我搬現金,8月15日她跟我說爸爸(指被告之岳父)傳訊息來說誰的股份就用誰的帳戶匯款,到晚上我想說睡前看一下岳父傳什麼訊息,所以當晚我開她手機,才發現系爭LINE訊息,我大為驚恐,我覺得她精神狀況確實出了狀況,我認為夫妻間要好好談,想要找岳父談如何救她及救這個婚姻,才把訊息轉傳到我的LINE,又怕刺激到告訴人,故刪除轉傳之紀錄,當作什麼事都沒有發生。且我只是刪除我的轉傳紀錄,並非告訴人手機內原有之電磁紀錄,對告訴人並無任何損失。8月16日那天我與告訴人並未吵架或不合,我還幫忙買便當等語(見審訴卷第34頁、本院卷第23至35、148至151、192至196頁)。經查:
(一)被告以自己指紋解鎖告訴人手機,將系爭LINE訊息轉傳至自己的LINE內,並刪除轉傳之紀錄等情,業據被告迭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57至65頁、本院卷第182至188頁),且有系爭LINE訊息轉傳至被告LINE之畫面擷圖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9至4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
(二)被告辯稱其係經告訴人同意使用其手機獲取告訴人手機內之訊息,並非無故取得系爭LINE訊息乙節,業據告訴人證稱:
「桌上型電腦我們兩人是互相使用…,我過去是應他要求,是可以互相看手機內的內容包含LINE,因為指紋互通,我打開我跟他的LINE對話紀錄」、「(問:你所謂被告解開你手機之指紋鎖,是指在你手機內也有他的指紋?)對」(見偵卷第57頁)、「(問:所以你們是互相將對方的指紋列為彼此手機的開機或使用的密碼?)對,就是指紋就可以打開」、「(問:你們當初這麼做的目的是讓對方可以看自己手機的內容,是否如此?)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在卷可稽,佐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10年8月16日)亦自行使用被告手機瀏覽被告LINE內容,此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其在案發當日(110年8月16日)14時多,因被告未帶手機出門,其有持被告手機查看被告LINE並將之擷圖乙情(見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告訴人自行擷取提出之被告LINE擷圖內容畫面及被告提出告訴人持被告手機登入桌上型電腦被告LINE帳號之登錄紀錄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01至103頁,其登錄時間與告訴人自承持被告手機瀏覽被告LINE之時間相符),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查看、使用對方手機,並共用電腦之同意,是以被告縱有使用告訴人手機轉傳系爭LINE訊息及刪除系爭轉傳紀錄之行為,然經考量告訴人與被告間已有上述同意,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問:是否有跟被告說過他不能再查看你手機內包含LINE之內容?)沒有,說真的沒有明確跟他講」等語(見偵卷第63頁),自難謂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無故」取得系爭LINE訊息及刪除系爭轉傳之電磁紀錄。
(三)告訴人固證稱其案發前一晚已不跟被告講話且分房睡,手機帶在身邊,被告應可知悉其已不同意被告使用其手機云云(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然觀諸告訴人於案發當天(110年8月16日下午12時19分)猶主動傳送貼圖予被告,並詢問「你還行嗎」、「需要太座去幫忙吵架嗎」(見偵卷第48頁),對被告相當關心,實與告訴人所證當時已不跟被告講話之情不符,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顯有瑕疵,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依被告提出之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紀錄、全民健康保險石牌鄭身心醫學診所轉診單、藥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81至103頁),告訴人確自110年5月間起至8月份本件案發期間為止,因罹患「其他混合型焦慮症」、「精神官能症」而陸續就診治療,是被告辯稱其將系爭轉傳紀錄刪除,是因告訴人患有上開精神症狀,怕刺激到告訴人而為,應屬非虛,則被告身為告訴人之配偶,因考慮告訴人之精神狀況,故將系爭轉傳紀錄刪除,亦難認係無故刪除他人手機內電磁紀錄。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上揭無故取得及刪除他人手機內LINE之電磁紀錄犯行,既有合理懷疑,且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憑之前開全部證據,經綜合評價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從而,檢察官之舉證既未能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張毓軒
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湘琦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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