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韋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819、21014號、110年度偵字第3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11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邵瑋 」之成年人(下稱「林邵瑋」)販入內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飲料包(下稱毒品飲料包)一批後,在網路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上刊登販賣訊息,並與丙○○(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上開毒品飲料包之犯意聯絡,以每次200元之報酬,僱請丙○○代為運送交付毒品飲料包予買家及收取價金。嗣林○怡(92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9年11月間在微信看到上開訊息,與 江韋徳 聯絡後,談妥以5500元向其購買毒品飲料包15包,江韋徳乃於109年11月11日以暱稱「韋德」之臉書帳號傳送「內湖民權東路6段210巷21弄12」、「5500」、「15」、「趕快」、「內湖15/5500」之訊息予丙○○,指示其前往交易,然因其後林○怡又向乙○○砍價,乙○○同意降低價金為5000元,乃再傳送臉書訊息「收5000」予丙○○指示其收取5000元即可,而由丙○○於同日上午4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3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將毒品飲料包15包交付予依林○怡之友人 譚少芊 ,並向其收取價金5000元,丙○○嗣將5000元交回予乙○○,由乙○○從中分取200元予其為酬。嗣警查獲丙○○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經檢視丙○○之手機,查得其與江韋徳上開於109年11月間之臉書對話訊息,丙○○始供出上情,乃於110年1月26日,持搜索票至江韋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上開販入後販賣剩餘(乙○○另涉嫌於109年11月19日透過微信販賣毒品飲料包,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判處罪刑,現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529號案件上訴審理中)之毒品飲料包共259包(其毒品成分及重量均詳如附表)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乙○○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3684號卷《下稱偵3684號卷》第14至15、18至22、142至144頁、審訴卷第104頁、本院卷第36、67至69、115至12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見109年度偵字第20819號卷《下稱偵20819號卷》第18至19、9
4、159頁、偵3684號卷第47至48頁)、證人譚少芊(見109年度他字第5750號卷《下稱他卷》第87至91、103至104頁)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證人林○怡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見偵20819號卷第176至177頁)相符,並有丙○○手機內與被告臉書訊息對話內容擷圖、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210巷21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30日刑鑑字第110001105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20819號卷第52至53頁、偵3684卷第86至90、99至113、126至127、182至183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飲料包259包可證,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起訴書就被告傳送臉書訊息予丙○○之日期漏未記載,及誤載丙○○交付毒品予譚少芊之時間(見偵20819號卷第52至53頁、偵3684號卷第126至127頁),應分別予以補充及更正。又被告購買毒品飲料包之進價為每包250元,其以15包5000元即每包333元之價格販賣與林○怡,業據被告坦認明確(見本院卷第119頁),已有賺取價差,是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因販賣而持有逾量(純質淨重逾5公克)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予他人之行為,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只能就其販入及出賣毒品,論以販賣既遂之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於109年10月、11月間某日,向「林邵瑋」購入毒品飲料包一批(包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飲料包259包在內)伺機販售牟利,嗣於109年11月11日,第一次販賣予林○怡15包(其另涉嫌於109年11月19日販售毒品飲料包予他人,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判處罪刑,現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529號案件上訴審理中),於110年1月26日為警在其新北市板橋區住處查扣其上開販入後販賣剩餘之毒品飲料包259包(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無誤(見本院卷第119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684號卷第87至90頁)及附表所示扣案毒品飲料包可資佐證,則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包括附表在內之毒品飲料包一批後,第一次販賣其中15包予林○怡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應僅成立一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且其持有附表所示販賣剩餘之毒品行為,應為其販賣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公訴意旨認其就持有扣案附表所示毒品飲料包之部分,應另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罪予以數罪併罰云云,自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丙○○就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林○怡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符合在偵審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固曾於110年1月26日、同年8月22日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微信帳戶暱稱「老K」之「 邱家龍 」(見110偵3684號卷第15至22頁)或「林邵瑋」之人(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然檢察官、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上開供述而據以查獲其所稱毒品來源「邱家龍」、「林邵瑋」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0年7月1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030136070號、同年9月2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03023595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0日新北檢錫平110他7178字第1119025574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查詢「邱家龍」及「林邵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審訴卷29、149頁、本院卷第55、57、77至78、83、135至136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要件有間,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被告於行為時尚未滿20歲,且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知悉林○怡為未成年人(見本院卷第117頁),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衡諸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起意販毒,且販入之毒品飲料包數量多達2百多包以上,並以在微信上刊登訊息方式兜售,助長毒品氾濫,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並無何特別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准予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難准許。
(九)爰審酌被告意圖牟利,販入數量多達2百多包以上之第三級毒品飲料包在微信上兜售,並已自其中售出15包販賣予林○怡,對他人身心健康之危害實難謂輕,所為並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其年紀尚輕,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其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5頁)及現在工地從事地質鑽探之工作、日薪1800元、已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121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飲料包259包,其內容物經送鑑驗,確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總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所用之包裝袋,縱於檢測時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取出,勢仍有微量之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至鑑驗後已消耗之毒品,因現已不存在,無從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另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被告已收取販毒予林○怡之價金5000元,扣除其分取200元予丙○○為酬之數額後(見本院卷第116頁),其犯罪所得為4800元(計算式:5000元-200元=48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IPHONE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且門號亦非被告申辦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張毓軒
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湘琦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附表:品名及數量毒品成分及重量(鑑定結果)黑色老虎包裝之毒品飲料包174包(含外包裝袋174個)編號A1至A174: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521.11公克(包裝總重163.5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57.5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69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淨重1.79公克,取1.01公克鑑定用罄,餘0.7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7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60公克;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7公克。白色氣再來包裝之毒品飲料包38包(含外包裝袋38個)編號B1至B38: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28.72公克(包裝總重約36.1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2.6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33鑑定:經檢視內含粉紅色粉末,淨重5.52公克,取1.77公克鑑定用罄,餘3.7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3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70公克。紫色迷彩包裝之毒品飲料包47包(含外包裝袋47個)編號C1至C47:經檢視均為紫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317.15公克(包裝總重約50.7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66.3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C8鑑定:經檢視內含淡紫色粉末,淨重5.70公克,取1.74公克鑑定用罄,餘3.9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純度約6%。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4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98公克。總計259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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