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51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零肆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乙○○離婚等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離婚部分,係因非財產關係而起訴,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等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8,955,74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該二項聲明均係因財產關係而起訴,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9,955,740元(計算式:8,955,740元+1,000,000元=9,955,74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3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604元。故本件裁判費合計102,604元(計算式:
3,000元+99,604元=102,604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林宜宣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