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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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庸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710號、第11245號、第13644號、第14110號、第14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癸○○於民國110年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子○○、丁○○(現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所屬以詐欺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受、提領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癸○○、子○○、丁○○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架設虛假之「FCE全球比特幣交易平台」網站(下稱FCE平台)後,於110年1月間分別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庚○○、丑○○、己○○、寅○○、丙○○、戊○○、乙○○、壬○○、辛○○、卯○○等10人(下稱庚○○等10人),向其等佯稱:在FCE平台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庚○○等10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癸○○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內,嗣癸○○收得上開款項後,再依子○○及丁○○之指示,以附表一「後續金流」欄所示方式將上開款項轉交予子○○及丁○○,再由子○○、丁○○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庚○○等10人發現其等所購之虛擬貨幣無法領出及兌換現金,其後FCE平台無預警之關閉,始悉受騙。
二、案經庚○○等10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及林園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癸○○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72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惟其中有關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因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因之本案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引用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作為證據。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提供永豐帳戶予FCE平台收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將上開款項以附表一「後續金流」欄所列方式轉交予丁○○及子○○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其與子○○、丁○○係FCE平台代購虛擬貨幣廠商,負責幫FCE平台客戶代購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交予FCE平台指定電子錢包,並未詐騙庚○○等10人,亦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月27日上午9時許,以收款金額千分之1作為報酬,將其所申辦永豐帳戶提供予FCE平台收款使用;且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使用LINE與告訴人庚○○等10人聯繫,並佯稱:在FCE平台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庚○○等10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永豐帳戶內,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旋依子○○及丁○○之指示以附表一「後續金流」欄所列方式轉交予子○○、丁○○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136頁至第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等10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指訴情節、證人丁○○、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01號卷〈下稱偵14601卷〉第13頁至第43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1245號卷〈下稱偵11245卷〉第103頁至第109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9710號卷〈下稱偵9710卷〉第11頁至第12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3644號卷〈下稱偵13644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125頁至第13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57號卷〈下稱偵18557卷〉第14頁至第16頁、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22頁、第297頁至第319頁),並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照片【庚○○】(見偵14601卷第109頁至第111頁)、永豐銀行交易指示單【丑○○】(見偵11245卷第111頁)、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照片【己○○】、「FCE業務經理」及「Aeice」LINE帳戶擷圖照片(見偵9710卷第1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照片【寅○○】、告訴人寅○○與「C聚富社飆股」群組、「敏敏」及「FCE李嘉信」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14601卷第125頁至第129頁)、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丙○○】、告訴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13644卷第135頁至第145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戊○○】、告訴人戊○○與「 林露露 」、「FCE客服」間LINE對話紀錄、FCE網站照片(見偵13644卷第73頁至第97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乙○○】、告訴人乙○○與「初夏」、「Jeff」、「FCE- 王茂傑 」等LINE對話紀錄(見偵14601卷第93頁至第101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壬○○】、「JeffLin」及「FCE業務經理」之LINE帳戶擷圖照片、告訴人壬○○與「JeffLin」、「Nico」等人LINE對話紀錄、FCE平台公告照片(見偵18577卷第26頁至第29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照片【辛○○】、辛○○與「Sunny」、「飆股分享交流群組」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13644卷第35頁至第4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卯○○】、FCE平台擷圖照片(見偵14601卷第103頁至第107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3月12日作心詢字第1100305115號函暨附件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2月27日止交易明細(見偵18557卷第6頁至第10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子○○)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9710卷第185頁至第19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與丁○○、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事實欄一所示方法詐騙告訴人庚○○等10人:
㈠、告訴人庚○○等10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永豐帳戶後,其等FCE平台帳戶內固顯示取得等值虛擬貨幣,然上開虛擬貨幣,自始均無法存入FCE平台以外之電子錢包對外使用,亦無法在該平台順利兌換成現金,隨後該平台即無預警關閉等情,業經告訴人庚○○等10人供述明確(見偵9710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13644卷第71頁至第72頁、偵13644卷第27頁、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核與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常情有別,則告訴人庚○○等10人在FCE平台上從事之虛擬貨幣交易是否為真實,已屬可疑。
㈡、被告雖辯稱:其與子○○、丁○○係FCE平台代購虛擬貨幣廠商,其收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已將等值虛擬貨幣交予FCE平台指定電子錢包,並未參與詐騙告訴人庚○○等10人,亦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云云,然查:
⒈被告、丁○○及子○○自始均未能提出其等交付虛擬貨幣予告訴
人庚○○等10人之交易紀錄及電子錢包資料等證據,可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且被告亦自承:我根本沒買過虛擬貨幣;當初是子○○介紹我做虛擬貨幣買賣,並在平台上提供帳戶,但在何平台、該平台是否合法、從事何種虛擬貨幣買賣,當時我都不清楚,我也不清楚後續子○○、丁○○如何處理我交付的款項,亦未查證是否有拿去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偵13644卷第563頁、本院卷一第120頁至第121頁),則其辯稱:其等確實有交付虛擬貨幣云云,已難盡信為真實。
⒉又針對被告所稱代購虛擬貨幣之細節,固據證人子○○、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與被告係一同擔任FCE平台代購代付之廠商,負責協助FCE平台客戶代換幣的工作,若客戶要買虛擬貨幣,FCE平台客服會將該客戶欲購買之數量、金額及電子錢包地址告知我們,再由該名客戶匯款至永豐帳戶,被告將上開款項領出或轉帳交予我們後,我們會與幣商聯繫換幣事宜,並將代購之虛擬貨幣存入FCE平台上之錢包,收多少就換多少,庚○○等10人都是FCE平台客戶,我們收受附表一所示款項後有換幣存入FCE平台指定電子錢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頁至第318頁),然觀諸證人丁○○所提FCE平台公告所載:「法幣交易區是用戶與承兌商之間資產交易,資金不移轉平台,平台也不接受人民幣充值/棄款」、「承兌商服務時間為每天08:00-23:00,接單後30分鐘完成承兌,2小時未完成交易作廢」(見本院卷一第325頁),可知FCE平台對外公告之交易模式,係由承兌商(即被告)與客戶(即告訴人庚○○等10人)直接買賣虛擬貨幣,並應於2小時內完成交易,尚無證人子○○、丁○○所指為客戶「代購代付」虛擬貨幣之情事。且依證人子○○所證稱:我們是用永豐帳戶慢慢收款至下午2時許,看入多少就換多少,被告將附表一所示款項領出或轉帳至我與丁○○帳戶後,由我或丁○○跟幣商聯繫換幣事宜,我們換成虛擬貨幣後再轉到多個FCE平台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頁至第307頁)、證人丁○○證稱:被告將附表一所示款項提領、轉帳至我與子○○所申辦金融帳戶,大部分都是跟幣商做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7頁),可知證人子○○、丁○○係於收受被告領出或轉帳之款項後,始對外尋覓幣商處理代購、交付虛擬貨幣事宜,然本案被告收受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款項後,尚隔3至6小時始以提領或轉帳等方式交予證人子○○及丁○○,證人子○○、丁○○自無在FCE平台公告之交易期限內交付虛擬貨幣予告訴人壬○○、辛○○、卯○○之可能,但告訴人辛○○於110年1月27日下午5時4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永豐帳戶後,於同日下午6時58分許其所申辦FCE平台帳戶內即顯示取得USDT幣1792.828735元等情,有其與本案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13644卷第35頁至第39頁),顯然告訴人辛○○所見其於FCE帳戶內虛擬貨幣金額確屬虛假無訛。從而,被告與子○○、丁○○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確有共同利用設置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詐騙告訴人庚○○等10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又被告明知其提供永豐帳戶予FCE平台收受他人購買虛擬貨幣
價款使用,但其從未詢問子○○、丁○○是否確實交付虛擬貨幣,亦未查證FCE平台是否為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及其收得款項後續流向,即容任FCE平台使用其所申辦永豐帳戶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配合丁○○、子○○之指示以附表一「後續金流」欄所列方式轉交予丁○○、子○○,藉以獲得收款金額千分之1報酬,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被告主觀上自有與丁○○、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向庚○○等人10人佯詐在FCE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之犯意聯絡,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云云,自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庚○○等10人佯以在FCE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庚○○等10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指定之永豐帳戶,並由子○○、丁○○指示被告將上開款項以附表一「後續金流」欄所示方式交予子○○、丁○○後,再由子○○、丁○○將該款項逐層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屬具有結構性組織,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有子○○、丁○○,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二、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庚○○等10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即由被告將上開收得之詐欺犯罪所得提領後交予子○○、丁○○,或轉帳至子○○、丁○○指定之帳戶內,再由子○○、丁○○領出後將該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漏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條及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98頁),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四、被告與子○○、丁○○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詐騙告訴人庚○○等10人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如事實欄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論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與子○○、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被害人之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為圖輕鬆可得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收受、提領及轉帳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造成告訴人庚○○等10人財產上損失,誠值非難;被告犯後雖否認犯罪,但與告訴人庚○○、丑○○、辛○○、卯○○達成和解,並賠償上開告訴人財產上損失,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830號、第860號、第848號和解筆錄、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13644卷第49頁、本院卷一第110之1頁至第110之2頁、第112之1頁至第112之2頁、第114之1頁至第114之2頁、本院卷二第185頁至第187頁),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但其僅係擔任收款、提領及轉帳之工作,並非直接對告訴人庚○○等10人施用詐術之人,尚非居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及分工、告訴人庚○○等10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當廚師打零工,月收入約4萬多元,離婚,有2名已結婚成年之子女,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並未明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本件告訴人庚○○等10人匯入永豐帳戶內款項,除告訴人卯○○所匯入款項尚餘1萬9973元因遭銀行圈存而未及轉交予子○○、丁○○外,其餘款項均交付予子○○及丁○○,有該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9710卷第27頁至第31頁),則附表二所示永豐帳戶內餘款1萬9973元,既仍存在被告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內,被告對此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且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標的,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詐欺集團雖承諾被告可取得收受款項千分之1作為報酬,惟被告尚未收得任何報酬即為警查獲,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另收有報酬,自無庸另宣告沒收其約定報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于真
法官張兆光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後續金流主文1庚○○110年1月27日上午9時24分許匯款5萬6000元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款項(連同其他不詳匯入款)先後由被告於:①110年1月27日上午10時45分許轉帳20萬元至丁○○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②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臨櫃提領40萬元後交給子○○、丁○○。③於同日上午11時9分至中午12時55分許,陸續轉帳4萬6606元、2萬2175元、5萬2546元、14萬6810元、7萬3405元、5萬5400元、7萬5233元、10萬9616元、9萬890元、2萬15元、3萬3240元、12萬8451元至子○○、丁○○指定之不詳帳戶。④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臨櫃提領20萬元後交予子○○、丁○○。⑤於同日下午2時6分許轉帳1萬3227元至子○○、丁○○所指定之不詳帳戶。⑥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轉帳23萬15元至子○○所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匯款12萬6000元。2丑○○110年1月27日上午9時38分許匯款2萬5200元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己○○110年1月27日上午9時42分許匯款2萬8000元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寅○○110年1月27日上午9時42分許匯款28萬元。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5丙○○110年1月27日上午9時50分許匯款28萬元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6戊○○110年1月27日上午9時56分許匯款5600元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7乙○○110年1月27日上午10時29分許匯款5萬元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匯款4萬9988元8壬○○110年1月27日下午4時44分許轉帳5萬元附表一編號8、9所示款項(連同其他不詳匯入款)先後由被告於:①同日晚上9時00分許轉帳20萬15元至子○○所申辦上揭帳戶。②同日晚上10時41分許提領現金5萬元交予子○○、丁○○。③同日晚上10時58分許轉帳1萬7015元至子○○、丁○○指定之不詳帳戶。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同日下午4時46分許轉帳5萬元9辛○○110年1月27日下午5時41分許轉帳5萬元。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0卯○○110年1月28日上午8時41分許轉帳12萬元附表一編號10所示款項先後由被告於110年1月28日下午3時13分、同時16分許轉帳5萬15元、5萬12元至子○○、丁○○指定之不詳帳戶。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洗錢標的沒收。附表二:
金融機構名稱帳號開戶人金額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癸○○1萬99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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