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23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5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傑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傑與陳○美為夫妻,係家庭暴力法所定家庭成員,雙方因故情感生變,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凌晨零時45分許,在當時同住○○○市○○區○○街0巷000號0樓住處內,陳○傑趁陳○美入睡時,以自己指紋解開陳○美持用且上鎖之手機,瀏覽其內之LINE通訊軟體,發現陳○美與其父親陳○宗如附件所示之訊息對話內容,對之多所批評指謫,竟未經陳○美之同意或授權,逕自將該等訊息對話內容轉傳至其LINE帳號內,而無故取得該等電磁紀錄,同時唯恐陳○美察覺,又未經同意或授權,逕自將該轉傳LINE訊息之電磁紀錄刪除,均致生損害於陳○美對該電磁紀錄之獨占性及完整使用利益。嗣於當日下午2時餘許,陳○美以其帳號登入電腦版LINE,發現有以其帳號轉傳上開LINE訊息至陳○傑所使用LINE帳號之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陳○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陳○傑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80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自白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陳○美自110年5月間起精神狀態非常差,很容易暴怒,她5月13日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經診斷為精神官能症,後來也在家中附近身心科治療,診斷為其他混合型焦慮症、躁鬱、身體化症、 亞斯伯格 症候群,至8月間,行為舉止越加怪異,身心狀況很差,有被害妄想症,一直覺得我要佔她便宜,3天2頭要我搬現金,8月15日她跟我說爸爸傳訊息來說誰的股份就用誰的帳戶匯款,因為我跟陳○美同意可以互看雙方手機內容,所以想看一下岳父傳什麼訊息,才發現附件所示LINE訊息,我大為驚恐,覺得她精神確實出了狀況,我認為夫妻間要好好談,想要找岳父談如何救她及救這個婚姻,才把訊息轉傳到我的LINE,又怕刺激到陳○美,故刪除轉傳之紀錄,當作什麼事都沒有發生,我認為所為都是經過授權的,且我只是刪除我的轉傳紀錄,並非陳○美手機內原有之電磁紀錄,對陳○美並無任何損失云云。然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以自己指紋解鎖陳○美之手機,
將陳○美手機LINE通訊軟體內如附件所示訊息轉傳至自己之LINE通訊軟體帳戶內,並刪除其上開轉傳之紀錄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原審卷第151頁),且經陳○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該等訊息轉傳之畫面擷圖可按(見偵查卷第39至48頁)。是被告有取得陳○美手機內附件所示LINE訊息之電磁紀錄,以及將該轉傳LINE訊息之電磁紀錄刪除等行為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前揭取得、刪除電磁紀錄之行為,係未經陳○美同意,
已據陳○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述明確。又被告與陳○美雖為夫妻,雙方並同意互看彼此手機內之訊息內容,然就手機內訊息之轉傳取得,以及刪除手機內之電磁紀錄等事項,並未在此同意授權範圍之內,已據陳○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述:(你們有無約定可以利用對方的手機去傳訊息?)絕對沒有,(你們在設定密碼時,有無約定可以將自己手機內的資訊予以刪除?)絕對沒有,(你與被告同意互相以對方的指紋解所自己的手機,是否單純只是授權彼此可以看對方手機中的內容?)當然,(有無授權對方可以用你的手機去操作、回覆、對外聯繫等情況?)沒有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84、186頁)。而依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述,亦表明當時是趁陳○美睡著時為上開行為,且僅提及夫妻雙方同意互看彼此手機之內容等語,但就上開行為前有無經過同意,以及轉傳使用手機內之訊息內容、刪除手機內之電磁紀錄等,是否也在事前同意範圍等節,均未為明確之陳述。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所以是不想被她發現妳有轉傳她跟陳○宗的對話給自己?)是等語(見偵查卷第75頁),以及被告轉傳訊息內容後,即將該轉傳之紀錄刪除,已如前述,更可見陳○美上開所指本件被告行為是未經其同意逕自而為,且前揭轉傳使用以及刪除手機內之電磁紀錄等事項,亦非在雙方事前之同意授權範圍內等語,確為真實可信,否則被告何需唯恐陳○美發覺,而即刻刪除該轉傳等紀錄,以企圖掩飾自己行為不法。是被告以前詞辯稱其認為上開行為亦在雙方事前同意互相瀏覽手機內容之授權範圍云云,並不可採。
㈢按刑法第359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
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所謂「取得」,係指透過電腦等科技之使用,將他人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易言之,立法除明定「取得他人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行為外,復明定本罪之成立須具備違法性,以及欠缺阻卻違法事由,始足當之。職是,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情,均屬「無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陳○美雖為夫妻,雙方並同意互看彼此手機內之訊息內容,但就手機內訊息之轉傳使用以及刪除手機內之電磁紀錄等事項,並未在此同意授權範圍之內,被告是未經陳○美同意,逕自將手機內附件所示LINE訊息電磁紀錄轉傳至自己之LINE帳戶內,以及將該轉傳LINE訊息之電磁紀錄刪除,已認定如前述,按上說明,被告所為,自屬「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無故之情況。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其所為是基於正當理由,並非無故云云。然理由正當與否,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件所示之對話內容,係陳○美與自己父親陳○宗之私下對話,此與夫妻間之日常家務事項並無關連,是已難僅憑雙方為夫妻關係,即認為被告上開未經許可授權而擅自取得、刪除電磁紀錄等行為,合於社會相當性。再者,依被告於偵查時所述:110年4月分好像有大吵,她有說要離婚,110年8月13日有吵那個增資的事情,因為那個時候就在吵增資的事,我不同意這麼高的金額等語(見偵查卷第77、79頁)。可見上開行為時,被告與陳○美間之情感已然生變,原有之夫妻互信基礎已經動搖,被告踰越授權範圍,要擅自使用陳○美手機內之資訊資料,更應小心謹慎,探求陳○美之真意才是,豈能未經同意擅自而為。更何況被告所述要挽回婚姻、要跟岳父談挽回婚姻、要顧及陳○美之感受等目的,俱與其上開取得陳○美手機內之訊息,以及將該轉傳LINE訊息之電磁紀錄刪除等行為間,毫無正當合理之連結,此從陳○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陳述:事實上他就是他看了訊息以後做了很多財產上的重大決策,以及違背我們家族間的承諾,等於捲款跑了,害我被一大堆廠商追債,我還必須跟親友借貸,他說是要挽救家庭,但實際上他看了我訊息內容,去告我精神家暴,他說為了挽救家庭,我請律師打電話跟他談,反而還告我找黑衣人去恐嚇他,我們請他到律師事務所好好談,他也都沒有到,他說要挽救家庭,為何他所做的行為都是相反的,他最大的獲利,就是他看到訊息內,做了財產處分,他想知道我跟誰聯繫說了什麼,他說他想要挽救家庭,都只是想要脫罪,他具體做出來的作為,都是相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亦可以確知。是綜合被告上開行為時之情狀,並不合於社會相當性,難認是出於正當理由。綜此,被告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行為事實,至為明確。
㈣被告雖以其未將陳○美手機內附件所示訊息刪除為由,主張
上開行為並未造成損害云云。然刑法第359條規定之破壞電磁紀錄罪,以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依其立法意旨謂「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鑒於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行為亦有處罰之規定,爰增訂本條。」顯係鑒於電腦之使用,已逐漸取代傳統之生活方式,而所有電腦資料皆係經由電磁紀錄之方式呈現,電磁紀錄有足以表徵一定事項之作用(諸如個資或財產紀錄),則對電磁紀錄之侵害,亦可能同時造成個人隱私或財產上之侵害關係,嚴重影響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信賴及民眾之日常生活。是其規範目的重在維持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以維護電磁紀錄之正確性,並避免對公眾或他人產生損害,兼及個人及社會安全法益之保護。至所謂致生損害,係指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該侵害行為,而受有損害者而言。故在「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的行為態樣中,縱使原所有人仍繼續保有電磁紀錄的支配占有狀態,然如行為人透過電腦使用,以包括複製等方法,將他人的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的情形,因已破壞權利人對電磁紀錄獨占性及完整使用利益,並致公眾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受有損害,仍該當此罪的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23、1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所為雖未將陳○美手機內如附件所示之訊息內容刪除,但被告無故將該等訊息轉傳到自己之LINE通訊軟體帳戶內,又將該轉傳之紀錄予以刪除,已然破壞陳○美對該等訊息電磁紀錄之獨占、完整使用利益,更遑論被告取得該等訊息後可以逕自對外使用,讓該等電磁紀錄流通在外,按上說明,被告此舉自足生損害於陳○美。是被告辯稱其所為並未致生損害之狀態云云,亦不足取。
㈤綜上事證,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可採,其上開無故
取得、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與陳○美為配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無故取得、刪除陳○美手機內之電磁紀錄,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同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相關罰則,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被告是在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為上開取得、刪除等行為,可認是接續之單一行為,應從一情節較重之無故刪除行為罪論即可。
四、原審未詳查上情,逕以被告與陳○美間有同意瀏覽彼此手機內容為由,即認被告上開所為是經過同意,且被告並非無故等情而為無罪判決,自有未合,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謫及此,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經陳○美同意,無故取得附件所示手機內之訊息電磁紀錄,又將其轉傳之紀錄刪除,影響陳○美對該電磁紀錄之獨占性及完整使用利益,且被告犯罪後始終不認為己非,又未尋求陳○美之諒解,參酌陳○美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尚屬平和,以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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