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自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自字第12號自訴人 陳炎煌 被告 施利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將委任狀送達本院。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起訴程式。
二、查自訴人陳炎煌提起本件自訴並無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有自訴人所提之刑事自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七至十二頁),依上開說明,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如逾期仍不委任,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淑美
法官陳品謙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