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智偉 代理人 陳柏舟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謝智偉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遭法院強制執行多年,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僅能餬口,因而積欠龐大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安泰商銀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期償還5萬6,169元之調解方案,然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號卷(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首頁所示,其名下財產至少有國泰人壽有效保單2筆、富邦人壽有效保單8筆;又依民國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於之收入分別為51萬9,491元、56萬7,400元,合計108萬6,891元。另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四海遊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至111年11月平均薪資約5萬1,849元【計算式:(58,005+51,454+52,005+58,005+51,205+52,005+48,005+56,805+50,405+50,605+48,005+48,005+48,005+48,839+48,239+48,474+53,861+58,690+56,604+53,546+48,005+55,739+48,005)÷23=51,849,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亦據提出薪資明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為憑。聲請人雖稱其薪資債權遭強制執行云云,惟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故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仍應依前揭薪資數額計算,並扣除每月勞、健保費,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約5萬0,097元(計算式:51,849-110年1月至111年11月平均勞保費1,029-110年1月至111年11月平均健保費723=50,097)。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4萬
1,302元(包含房租1萬0,500元、水電費1,000元、膳食費1萬元、交通費1,000、電話費1,000元、勞健保費1,802元、衣物費1,000元、法院扣薪1萬5,000元)等節。然勞、健保費已於計算聲請人之薪資收入時扣除,強制扣薪於開始更生程序後即不得繼續,均如前述,此部分不得於必要生活支出項下重複列計。至聲請人所陳其餘支出費用,合計高於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000元之1.2倍即1萬9,20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照),惟未釋明其必要性。審諸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係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是於考量「生活必要性支出」時,自應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故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應以1萬9,200元計算為合理。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5萬0,09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萬9,200元後,餘額為3萬0,897元【計算式:50,097-19,200=30,897】,無法負擔前述安泰商銀提出之清償方案(見調字卷第36頁),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之情形,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