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3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家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
一、郭家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5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居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25日23時30分許,在上開居處內,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及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複驗後仍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5月17日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73、27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07、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之規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業已供陳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如前開事實欄所載,就此部分起訴書所載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於公訴人主張被告此部分所犯數罪應予分論併罰,顯有誤會,僅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已於109年11月30日
執行完畢,品行不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竟不知遠離毒害,斷絕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以乙醇沖洗,量微無法秤重,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佐),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另包覆上開送驗之吸食器1組,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未檢出毒品成分,與本案無關,應由檢察官另案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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