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小字第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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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60號
原 告 魏元富
被 告 謝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肆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10月11
日晚間10時1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於新竹縣○○鄉○○○街
○○○號後方草地,先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破
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門鎖,再持客觀上足以供凶器使用之六角板手發動系爭車
輛引擎,將系爭車輛駛離供己代步之用而竊取得手,系爭車
輛因遭被告竊取使用而受損,並造成原告因而內心感到不適
,時常外出尋找系爭車輛,且長時間難以入眠,為此原告爰
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
幣(下同)7,463元、系爭車輛拖吊費500元、系爭車輛內
財物損失4,000元、待修品項即系爭車輛ABS感測器2,000
元、原告精神慰撫金1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原告2萬3,
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
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
,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
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
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有前述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在案,有原告提出部分刑事
判決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且全案確定已
送執行,執行案號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執字第5752
號,亦有本院依職權查悉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該件紀錄
表附於本院卷第4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賠償,應屬有據,本
院續就原告各項請求及其金額,准、駁如次:
(一)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
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前
開竊取行為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系爭車輛因被告前開竊
取行為受損共計支出修復費用7,463元,有原告提出維修
履歷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並經原告
在庭陳述本件受不法侵害後之系爭車輛送廠情形,有言詞
辯論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復不為被告
爭執(見本院卷第66~69頁,本院通知書與送達證書),
而上開費用亦尚稱合理必要,本院爰參考行政院(86)財
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
舊,非營業用之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
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系爭車輛為87年1月份出廠之廂式貨車,有行
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迄至被告前揭
竊取行為發生時即102年10月11日止,顯逾5年之耐用年
數,是上開修車零件費用7,463元,折舊後之金額為10分
之1即746元(計算式:7,463元×1/10,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74
6元。
(二)系爭車輛拖吊費、車內財物損失(測速器)等、待修品項
(ABS感測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拖吊費、車內財物損
失(測速器)等、待修品項(ABS感測器)部分,據其本
人在庭稱:「ABS感測器換零件就要兩千元,所以這一直
到現在都沒有維修」「(拖吊費500元的單據?)沒有想
到案件會偵破,所以時間太久找不到原來的單據」「車輛
被偷後,車內很多日常用品,小電器,測速器都已經不見
,我只記得原購測速器的金額,其他我都是概估,因為時
間久遠,當初的紀錄也沒有辦法找到」各等語,有是日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74頁),則原告對
所述上開費用既均未能提出相關單據,無從判別購入物品
其明細與金額,並依據會計法則計算折舊,故依前述舉證
責任法則分配,此部分不利益應由原告負擔,故均不認列
。
(三)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見。惟
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
要。若僅為財產上之損害,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
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參見。本件原告雖求為給付
精神慰撫金,然查原告係其財產遭受不法侵害,情節如其
提出之起訴書所記載,被告對原告之身體或生命並未實施
任何加害行為,此外,原告就其所稱產生精神上痛苦云云
之原因事實,究係符合何種人格法益遭受情節重大之侵害
,相關之構成要件事實,皆未據其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
故原告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
延利率,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是以本件訴訟遲延利息部分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9年4月18日(見本院卷第69頁回證)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被告給付746元及自109年
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如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又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
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
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此部分不另為駁回之諭知,同時於
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爰定如主文第3項、
第4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