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9號原告丙○○被告乙○○
彭冠綸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2日結婚,雙方婚前即已發現被告甲○○懷孕,嗣被告甲○○於95年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乙○○即彭冠綸,同年12月間原告委託訴外人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親子DNA鑑定,鑑定結果證實被告乙○○即彭冠綸並非原告之親生子女,兩造即於96年1月31日離婚,為此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子女乙○○即彭冠綸,並非原告與被告所生。
二、被告甲○○辯稱:被告乙○○即彭冠綸確非被告甲○○與原告所生,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589條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雖於本院9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然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自不發生被告認諾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合先敘明。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3條、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定。依上開規定,對於子女婚生之推定,必須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其理自明。苟受胎期間並非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子女自不受婚生之推定。除依其情形可適用「準正」之規定外,自應以之為非婚生子女,以認領之方式,使夫與子女發生法律上之父子關係。經查,本件兩造於93年6月22日結婚,嗣於96年1月31日離婚,而被告乙○○即彭冠綸則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核堪認定。則被告乙○○即彭冠綸自其出生之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原告與被告甲○○並無婚姻關係存在。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即彭冠綸自不受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推定。再參以被告乙○○即彭冠綸與原告之DNA基因位點分析結果,亦認為可以排除二者間之親子關係,此有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物科技實驗室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故被告乙○○即彭冠綸與原告間既屬為非婚生子女之關係,然亦無從適用或準用民法第1064條有關生父與生母結婚準正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即彭冠綸與原告間既不受婚生推定,被告乙○○即彭冠綸自非原告之婚生子女,即使戶政機關於戶籍謄本上登載被告乙○○即彭冠綸之父為原告丙○○,惟此屬行政上登載認定事項,本應循更正登記之途解決,不因此錯誤登記而使被告乙○○即彭冠綸與原告發生法律上之父子關係。從而,原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求為確認被告乙○○即彭冠綸並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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