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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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24號
原 告 鄧美君
訴訟代理人 鄧美怡
被 告 吳星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
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當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之行為人為限。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
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
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雖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原告汽車)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追撞,
致受有車損等情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並將前開車損之請求
權讓與給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7頁),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8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詢問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車主為原告,為何要債讓
給原告訴代?」,原告訴訟代理人則回覆「因為我是用原告
的名字購車,但是車子是我在使用,實際上車主是我」,此
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揆諸前
開說明,假使原告汽車之實際所有人為「原告訴訟代理人」
而非「原告」,則原告訴訟代理人與原告間就原告汽車登記
於原告名下之法律狀態則為借名登記之關係,實際所有權人
仍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則於此情況下,「原告」即無任何權
利就原告汽車之車損為「債權讓與」之法律行為。從而,本
件原告並非實際受損害之人,其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如
本件原告汽車之實際所有人為原告訴訟代理人鄧美怡,則鄧
美怡應檢附相關事證並以自身名義提起訴訟,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