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258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孫君仲
被 告 陳凱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4萬7,074元,及自民國95年1月7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
個月計付延滯金15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延滯金300元,
延滯第3個月至第6個月計付延滯金600元,並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
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7,074
元,及自95年1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間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給付應繳
款項,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息。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迄至95年1月6日尚積欠本金24萬7,074元,嗣安泰銀
行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
與聲明書、登報公告、安泰銀行催收客戶欠繳明細表影本各
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7頁背面)。至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