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6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銘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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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銘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欺時間及手法欄關於「10月1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月11日11時37分許」,另關於「 余畇瑾 」之記載,應更正為「 余昀瑾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周銘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調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僅約3年餘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且加重最低本刑後,亦不致有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復考量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此外,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最終願意認罪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余昀瑾、 陳亭妤 調解成立,同意按期賠償損失,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至告訴人 施宣宇 則因於調解期日未到場,並非係被告之原因致無法調解成立;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已婚,有1名已成年子女,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得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已經不詳詐欺正犯提領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89號

  被   告 周銘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銘信前因販賣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轉、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113年10月13日前某日時許,在臺中市南區之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妞妞 」之人使用,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庫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躲避查緝。

二、案經余昀瑾、陳亭妤、施宣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銘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有名自稱「妞妞」之大陸女子,打電話給伊,對方說做養生健康食品,伊有向對方購買,後來雙方有點熟識,對方就說他要投資股票和虛擬貨幣,起初伊拿現金投資,對方說股票要扣款的時候不方便,不如伊提供帳戶,這樣操作起來比較方便,結果伊始提供帳戶後,對方就無消無息了等語。

2

告訴人余昀瑾、陳亭妤、施宣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余昀瑾等3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余昀瑾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余昀瑾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亭妤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ATM交易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陳亭妤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施宣宇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之事實。

6

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余昀瑾等3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真實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被告應可知悉若一旦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他人,即可能遭從事不法行為,堪認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之時,實有容任他人任意操作上開帳戶之未必故意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等事實。基此,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個人法益,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余昀瑾(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1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余昀瑾取得聯繫,佯稱抽中盲盒獲得高額獎金云云,並傳送通訊軟體LINE暱稱「訊捷支付」連結,復誆稱撥款交易失敗,無法入帳,須匯款進行帳號驗證等語,致余畇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3日16時24分許

3萬37元

2

陳亭妤(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3日13時57分許,透過社群平台Dcard與陳亭妤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陳亭妤販售之商品,惟無法下單云云,復假冒賣貨便及彰化銀行客服人員,誆稱賣場需完成自助認證等語,致陳亭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3日16時26分許

1萬1,985元

3

施宣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3日16時4分許,以電話假冒中油客服人員,與施宣宇取得聯繫,佯稱有一筆錯誤的儲值,會跟銀行確認云云,復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施宣宇誆稱須網路匯款進行身分確認等語,致施宣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3日

①16時51分許

②16時52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0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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