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培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培安於民國113年10月某日時許,加入由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八方來財」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並約定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王培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適有 陳保佐 前經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得逞,經警方告知可能受騙而配合警方執行誘捕偵查,假裝再受上開詐欺集團所假冒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美玲 EMILY」、「興業支援中心」客服人員等人詐術所騙,而約定將於113年12月16日11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統一超商日新門市面交5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認為再次詐騙成功,遂指示王培安假冒為「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 林祥忠 」向陳保佐收取款項,而王培安則依「八方來財」之指示先至不詳地點取得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再前往統一超商日新門市面交。嗣王培安依約抵達前揭統一超商後,即持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出勤卡向陳保佐表示為「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取信於陳保佐,並持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向陳保佐收取50萬元之投資款項時,旋遭埋伏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證據
(一)被告王培安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保佐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
(四)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五)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2、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等人偽造「林祥忠」署押、「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 馬湧儒 」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人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出勤卡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係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不知道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此外,依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為聽從指示前往收款之人,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前揭各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具體情形知悉或有所預見,則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用詐術等情,應已超出被告所認知之犯行範圍,不應令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負共同正犯責任,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八方來財」、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玲EMILY」、「興業支援中心」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不論於既遂犯或未遂犯均有其適用,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就詐欺取財部分均自白犯罪,且被告陳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則依前揭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七)本案被告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因被告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無從適用該等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可取;惟念及被告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遭羈押前從事泥作工,日薪2,200元,未婚,無負債,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九)本院評價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均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本案被告否認有收到報酬,且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收到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局出勤卡1張
2
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1張
3
蘋果廠牌iPhone13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