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7號

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對人 沈峻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務人 李進祥 已於民國106年6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沈峻弘設籍在「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雲林○○○○○○○○崙背辦公室)」,其應送達之處所不明,致債權讓與通知書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相對人現設籍在「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雲林○○○○○○○○崙背辦公室)」,有個人戶籍資料為證,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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