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李旺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承保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原告汽車)為和運租車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於民國107年9月出廠,此有行車執
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
即109年6月15日,已使用1年11個月,而原告汽車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0,022元(零件部分4,972元、工資1,00
0元、塗裝4,050元),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
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
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經查,原告
汽車既為租車公司所有之出租車,自屬前開所稱之運輸用客
車,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
之後應以1,672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
件之工資1,000元、塗裝4,050元,合計為6,722元,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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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972×0.438=2,1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4,972-2,178=2,794
第2年折舊值2,794×0.438×(11/12)=1,1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2,794-1,122=1,6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