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9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3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2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8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曾因犯竊盜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7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甫於96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隔日出監。詎仍未戒除吸食毒品之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9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里○鄉○○路○○號之5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菸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7年7月10日10時10分許,在高雄縣○○鎮○○街○○號後門圍牆見其另涉竊盜案件而當場逮捕,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查:
(一)經警於查獲被告當日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31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3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6
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參,則被告於前案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由本院依法論科。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97年7月10日12時4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5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是驗尿的前1天施用海洛因,在我家瀰力路15號之5,我是放在香煙內吸食(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故被告應係於97年7月9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里○鄉○○路○○號之5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菸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檢察官起訴書上開認定容有誤會。被告曾因犯竊盜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7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甫於96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隔日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助其戒除毒品,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以及斟酌其先前業有甚多起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最近一次乃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餘亦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他案現審理中)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呂坤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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