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61號原告乙○○被告甲○○○NGU.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身為丈夫之原告為本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之女子,有戶籍謄本乙紙可稽。是以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我國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 詹承瞱 與被告甲○○○於民國93年8月10日結婚,惟被告甲○○○於95年8月8日即離家出走,迄今業已近四年期間,均未歸來,而兩造亦自被告離家時起就未曾再有任何聯絡或互動,另此期間原告雖曾有提起離婚訴訟,先曾經鈞院以95年度婚字第600號判准離婚,但卻在96年12月
11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廢棄原判決而駁回起訴。按前開民事判決係以被告在該案96年7月13日上訴前之一切情狀為判決基礎,尚未審酌及事後兩造之婚姻狀況,又自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日即96年12月11日起迄今,業已二年餘之久,被告並無任何維持婚姻之表示或行為,目前兩造仍屬分居且無絲毫聯繫之狀況,原告不知被告住址及電話號碼,足見被告對此婚姻顯無維繫之意願,原告於期間曾有積極尋找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及行為,然被告均拒絕聯繫,原告只得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彰化縣專勤隊申請協尋。況查,兩造自95年8月8日起迄今並無任何互動或聯絡,更無任何共同生活,據此,顯見兩造間之互信及感情已蕩然無存,兩造之婚姻基礎更已生嚴重破裂,無法維持。期間原告雖曾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及行為,惟仍均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無法維持兩造感情及婚姻,足見本件婚姻關係確已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出現破綻且難以維持,具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二、兩造自93年結婚後被告就來來去去,只有在家住三個月,回來住幾天就出去,只是要錢。移民署曾在今年過年前通知原告,說被告到移民署去辦理身分證要拋棄越南國籍,惟原告去的時候沒看到被告,不知移民署是否有核發身分證。被告離家出走迄今已近四年,期間兩造未曾有任何互動或聯絡,該情形業已嚴重破壞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且原告對婚姻早已失去信心,被告亦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是兩造之婚姻實已無繼續維持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8月10日結婚,惟被告甲○○○於95年8月8日即離家出走,迄今業已近四年期間,均未歸來,而兩造亦自被告離家時起就未曾再有任何聯絡或互動,另此期間原告雖曾有提起離婚訴訟,先曾經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600號判准離婚,但卻在96年12月11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廢棄原判決而駁回起訴,自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日即96年12月11日起迄今,業已二年餘之久,被告並無任何維持婚姻之表示或行為,目前兩造仍屬分居且無絲毫聯繫之狀況,原告不知被告住址及電話號碼,原告只得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彰化縣專勤隊申請協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95年度婚字第600號民事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家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影本、外國人協尋案件註記申請表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離婚卷宗,經核無訛,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兒子 詹祐誠 到庭證稱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而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須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查兩造於93年8月10日結婚,惟被告自95年8月8日即離家,兩造分居迄今已3年多,且依本院95年度婚字第
600號民事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家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影本記載,兩造婚後感情不睦,時常爭吵,確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雖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家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認為原告有將被告趕出家門可歸責性事由大於被告,而未准許原告離婚之請求,然查,自前案96年12月判決後迄今,兩造仍無同居之客觀事實,且兩造分居這幾年期間,被告行方不明,未曾返家或告知原告行址及連絡方式,雙方亦互未聞問,夫妻生活有名無實,感情盡失,形同陌路,足見兩造之婚姻不管在客觀上或主觀上已出現重大破綻,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且兩造婚姻出現破綻,兩造感情不睦,原告曾將被告趕出家門,固均有可歸責之事由,然被告長期離家在外不告知原告行址及連絡方式,致原告無從連絡被告,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生活,被告可歸責事由大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顧嘉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