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1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名莊朝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一精神疾病患者,然為下列行為時,尚未因該疾病而有不能或顯著減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98年7月18日晚上10時許,至彰化縣員林鎮溝皂里田中央巷66弄18號前,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於屋外切割用之乙炔1組得手;另於同年月19日凌晨零時50分許,再至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新和興苗園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置於辦公室外辦公桌上之新臺幣400元得手。嗣於98年7月24日,由乙○○父母偕同乙○○主動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竊盜犯行前,向承辦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現場照片。
㈤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5月12日草療精字第3086號精神鑑定報告書。
三、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2次之竊盜犯行,被害人丙○○未曾報警處理,被害人甲○○雖有報警處理,然現場及附近均無監視錄影設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為,被害人甲○○復表明不願提出告訴,亦不請求民事賠償乙節,乃被告於民國98年7月24日由其父母 莊文德 、 李雪瑞 偕同,主動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供承本案,詳細失竊地點乃由被告帶同員警至失竊現場指認等情,均有調查筆錄、指認照片在卷為憑(見警卷第
3頁反面、第4頁反面、第11至15頁),堪認被告就上開犯行,確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動輒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斟酌本件係被告主動供出,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所竊財物價值輕微,並已分別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復均表明不予追究,願意原諒被告之意,均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為憑,並考量被告罹有精神疾病,情緒及行為控管未能與一般人同視,爰給予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