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原名范岷峰)
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64、3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恐嚇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55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彰簡字第9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三罪,復經本院於96年5月18日,以96年度聲字第87
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1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改過,與丙○○在可預見他人刻意蒐集郵局、銀行存摺、金融卡、印章、密及語音轉帳密碼使用,將可藉由蒐集之郵局、銀行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及語音轉帳密碼,遂行以詐欺取財為目的犯行,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的情況下,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由甲○○於98年10月1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約定出售銀行存摺事宜,丙○○並將其於95年12月14日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及印章等物交予甲○○;嗣甲○○即於98年10月2、3日間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道附近之果菜市場,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存摺等物交予「阿明」,所得由甲○○分得1500元,丙○○分得4500元。嗣上開存摺等物即輾轉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取得,後該詐欺集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其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於98年10月12日晚上9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雅虎拍賣網站之賣方,因其之前訂購商品時,工作人員誤拿分期付款之系統作業單予其簽收,需操作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晚上10時48分許,以現金23000元存入上開丙○○之帳戶內。嗣經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於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於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預見其發生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兩個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參照)。郵局、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本身並無經濟或交易之價值。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郵局、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郵局、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郵局、銀行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郵局、銀行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是被告2人對於蒐集其郵局、銀行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及語音轉帳密碼的人,將用以作為詐欺之不法目的使用,顯然預見其發生,且對該人實際利用前開帳戶作為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考。本案之正犯為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等向被害人詐騙財物,正犯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對於幫助犯予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幫助犯行者,亦應成立犯罪,為幫助幫助犯,是核被告甲○○所為,係幫助他人幫助詐欺取財,為幫助幫助犯,仍屬幫助犯,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甲○○前因妨害風化、恐嚇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55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彰簡字第9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三罪,復經本院於96年5月18日,以96年度聲字第87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1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甲○○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再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98臺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2人既非論以共同幫助詐欺,亦非論以幫助共同詐欺,應各負幫助罪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乃共同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人士詐騙金錢之犯意聯絡,而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己利,隨意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惟斟酌被告2人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被告丙○○為一肢體障礙人士,有卷附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與照片為證,相較一般人而言謀生確屬不易,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標準。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